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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康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刑一初字第46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内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57岁,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黄某某,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自贡)。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甲,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内江)。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格格”,化名蒋波,男,生于1977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市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力。代理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德、黄某芳,被告人苏某、康某某及辩护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7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康某某及杨勇(已死亡)、何某等人路过银山磷肥厂成品仓库大门时,以陈某(男,24岁,驾某员,本案死者)驾某撞了为由对其殴打。陈某挣脱逃跑。苏某、康某某、杨勇追至银山镇银宏机械厂精工车间附近再次对陈某进行殴打,康某某用火药枪对准陈某头部射击,但未能击发。苏某双手举起一陆直径为26厘米、厚7厘米的铁坯向陈某头部猛力砸去,致陈某当场死亡。

1996年11月4日、12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陈某彬、杨勇因琐事,持刀将孙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头部、四肢之损伤系轻伤。

1998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李彬、兴文在内江市东兴区X镇X街一段X号X幢附X号,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盗走现金、金戒指、衣物等,价值3624元,公安机关接报后,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苏某、康某某非法剥夺陈某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将孙某某砍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国生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康某某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证人证某、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苏某、康某某赔偿死者的丧葬费158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为安葬死者的生活费3250元、交通费2750元、父母赡养费(略)元,其女的抚养费(略)元,共计的120元。

被告人苏某辩称,自己未到案发现现场,不是穿的黑衣服,没有杀人,是康某某一伙对自己的报复。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起因不是苏某引起,有检举康某某一伙到红源歌舞厅强奸小姐,勒索钱财和杀害资中县一公安干警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无杀人动机,没有持火药枪对准死者头部扣扳机,是劝阻他人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1日21时许,自贡市荣县个体司机陈某(男,24岁,本案死者)驾某一辆川C——(略)号东风牌大货车从银山磷肥厂成品仓库装肥料出来时,恰遇被告人康某某及杨勇(于98年9月死亡)、何某、刘某乙等人路过。何某被惊吓,康某某、杨勇、刘某乙等将陈某拉下车进行殴打。陈某挣脱逃跑,被告人苏某、驾某某、贺某某等人从段××饭馆出来拦截,并与康某某、杨勇、刘某乙追撵陈某至银山镇银宏机械厂精工车间外再次施以殴打。被告人康某某持火药枪对准陈某头部射击,未能打响。杨勇持木棒打击陈某腰部、头部,致其倒地。被告人苏某双手举起一块直径为26cm,厚7cm,重27kg的铁坯砸向陈某头部。致陈某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生前遭受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下腔出血,大失血速及死亡,性质系他杀。作案后,苏某、康某某潜逃,公安机关于1999年5月11日、1998年8月13日分别将其抓获。前述事实,证人甘××、罗××、陈××、周××等人证实在现场目击各被告人体貌、衣着特征及实施行为的证据。袁天海、邱某等人证实案发起因,死者遭其殴打并被追撵的事实。刘某乙证实了案发的全过程及被告人苏某、康某某、杨勇各自实施的行为及穿着特征。陈某证实了案发起因,案发第二天杨勇对其讲过是苏某用铁坯打死的人,及在一次喝酒时苏某亲自对其讲过用铁坯打死人的事实。何某证实案发是因自己被车撞了一下,想敲诈对方的钱,对司机殴打追撵至银宏机械厂,逃跑途中杨勇对其讲是苏某打死人的事实。现场勘查记载死者躺倒的位置及留下的凶器等证据。尸检结论证明陈某死亡的原因。对前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告人苏某到过作案现场,并用铁坯砸死陈某的事实及康某某用火药枪对准死者头部击发未打响的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1996年11月1日,孙某某(本案被害人)与黄某刚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后经中间人调解得以平息。同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陈某彬、杨勇以孙某某打了黄某刚为由,要孙某某拿钱,遭到拒绝后即持刀将孙某某全身砍伤7处。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又伙同陈某彬、杨勇以孙某某向派出所报案为由,再次将孙某某全身砍伤6处。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头部、四肢之损伤系轻伤。前述事实,被害人孙某某陈某了二次遭到砍伤的事实。黄某刚证实了与孙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孙某某二次遭到砍伤的事实。同伙陈某彬已作陈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伤情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1998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李彬、兴文窜至内江市东兴区X镇X街一段X号X幢附X号,由康某某望风,李彬、兴文撬门入室,盗走唐明华家手提密码箱1只,内有现金1000元、金戒指3枚、中文传呼机1个、衣服等,总价值3600余元。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前述事实,有失主唐明华的报案材料,唐玉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已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康某某结伙非法剥夺无辜者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持刀砍伤孙某某致轻伤及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私有钱物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被告人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苏某称没有到杀人现场,没有杀人,是康某某一伙对自己报复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护人提出起因不是苏某引起的意见正确,予以吸纳。检举康某某等人杀害公安干警,强奸歌舞厅小姐及勒索钱财的事实,经查不实,其立功情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称没有用火药枪对准死者头部开枪,是对其劝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苏某、康某某赔偿死者的丧葬费,父母赡养费,一女的抚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补偿费、安葬死者的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苏某、康某某分别赔偿民事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费(略)元和(略)元,二人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卓志高

代理审判员陈某勋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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