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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吴某、肖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肖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吴某获知某建设公司修建邵怀高速公路,其中19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部分劳务分包工程需向外发包,吴某即与该项目部联系,提出承包该项目合同段部分劳务工程,该项目部要求吴某提供x元的合同押金。2004年4月22日吴某将x元押金交给了某建设公司邵怀19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收取款后向吴某出具了收据。交款后,某建设公司一直未与吴某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亦未退还其押金,为此,吴某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吴某与第三人肖某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承包上述劳务项目,某建设公司已就上述项目与吴某及肖某签订意向书。为此,某建设公司提交了《意向书》和洪江市法院对吴某的调查笔录,并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经审查,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意向书》复印件上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及“吴某”,且合同签名盖章处有“吴某”签名字样,但《意向书》原件上却并无“吴某”字样及签名。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吴某承认其与肖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指明双方的合伙项目。对于某建设公司的反诉,吴某主张上述项目是肖某个人承包的,与其无关;为此,吴某补充提交了洪江市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其中查明的事实均是肖某个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承包邵怀高速公路XA合同段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收取吴某的押金后,未与吴某签订任何合同,该款应予返还;吴某要求某建设公司退还押金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占用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利息计算时间应按主张权利时起算。某建设公司主张吴某与肖某合伙并实际承包工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某建设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吴某押金x元,并从200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6548元,共计x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吴某与肖某之间确系合伙关系,某建设公司已将x元押金中的x元退给了肖某,肖某、吴某在合伙期间共欠某建设公司(略).39元,肖某、吴某应得工程款(略).04元,加上还应退还的押金x元,肖某、吴某共欠某建设公司x.3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向某建设公司交纳x元押金,但某建设公司事后并未与吴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某建设公司收取该x元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吴某要求某建设公司返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吴某与肖某系合伙关系,并反诉要求吴某偿还欠款x.35元。本院认为,合伙应当具有书面合伙协议。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吴某与肖某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在《意向书》、《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借款单》中均无吴某的签字,故对吴某与肖某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某建设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吴某偿还欠款x.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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