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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刘××、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住××。

上诉人李××因与张××、刘××、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杜占伟、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韩志刚,被上诉人刘××、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舞阳县支行向河南××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3万元用于购买货车首付款,之后又反悔,后通过堂妹夫被告李××在该公司领到退还原告的13万元购车款,但李××未经原告同意挪作他用,2008年10月9日,张××(乙方),李××(甲方),刘××(丙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一、在签署本协议之日,甲方向乙方还款叁万元,三日内再付贰万元整,8月9日再付肆万元,12月9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二、利息按二分计算。依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应付利息。三、丙方刘××以自有车辆豫A××为甲方提供还款担保,另外,甲方除正常支付利息外,额外赔偿乙方经济损失3500元。四、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还款,甲方承担5%的违约金之外,乙方有权委托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对丙方的车辆进行扣押、变卖,用以偿还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当天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李××爱人又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下欠x元借款,被告李××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偿还。原审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刘××、葛××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关于李××挪用张××购车首付款一事,下余款项(包括利息等款项)由刘××、葛××负责在12月9日前担保,由李××还清。若李××不能准时归还,下余款项由刘××和葛××负责如期归还(或者豫x水泥搅拌车张××有权变卖)。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有被告李××的陈述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佐证。故被告李××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至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双方约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认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但提出原告主张1万元利息没有依据,应按年息2分的标准计算。5%的违约金是多少借款数额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上也没有约定清楚。原告认为2分的利息应按日利息计算的,5%的违约金是借款总额13万元的违约金,由于还款协议条款上约定不明确,导致原告与被告李××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存在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原、被告所签订还款协议中所使用的相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来解释,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本案看,原告的13万元买车首付款被被告李××从××贸易公司领出后,未经原告同意即挪作他用,并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且被告认为约定的2分利息应为年息。根据银行的贷款利率和民间借贷利率的计算办法,以年息2分计算为宜。计算借款的利息起至时间应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10月9日协议达成之日止,借款金额应为13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分÷360天×223天×x元=x.55元,但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利息1万元,多余的部分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原告张××与被告李××在2008年10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时,被告李××即还款5万元和经李××爱人手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下余本金7200元,故应按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下欠借款本金数额x元的违约金计算为宜。即x元×5%=3600元。原告计算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葛××虽然作为保证人,由于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葛××的保证责任消灭,不再对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13万元的利息x元。二、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x元。三、被告李××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500元。四、被告李××支付原告张××违约金3600元。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本为被上诉人的业务代理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与河南××贸易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故河南××贸易公司应参加诉讼,故应发回重审。②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以张××提供的还款协议认定借贷事实存在,且该还款协议亦是上诉人意志不自由状况下的行为,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辩称:河南××贸易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必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是因为上诉人挪用我的购车款引起的,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予保护。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辩称:他们之间的债务与我无关。

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由李××(甲方),张××(乙方)、刘××(丙方)三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应当为有效协议,故原审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从该协议内容以及2008年10月14日,刘××、葛××再次就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挪用购车款一事,向张××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上看,李××与张××之间已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李××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李××诉称“双方协议是在其意志不自由的状态下而为,与张××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方面,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方面看,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与河南长荣汽贸公司无关,河南长荣汽贸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称“原审漏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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