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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张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X村。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周至县X村。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金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国庆节前夕,被告人李XX、张XX二人趁本村村民王某不在家之机,盗挖其在河边种植的中药材茱苓57斤,张XX将所盗茱苓卖给殷家坪村陈某斌,获赃款2280元二人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茱苓价值2565元。案发后张XX赔偿王某家2420元,李XX赔偿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谅某、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陈某、焦某、王某、杨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损失,取得了谅某,应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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