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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者某某,男,回族,生于1948年1月17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泰,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住址:平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者某某因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4月,原告者某某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争议宗地面积为244平方米,其中者某芳占用147平方米,者某峰占用96.20平方米。2007年8月16日,被告作出了(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依法确定者某某享有争议土地中14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者某峰占用的96.20平方米,因者某峰已与古正泉签订了转让合同,并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故此宗地另行处理。该决定者某芳不服提起诉讼后,者某某作为第三人在(2008)平中行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述称:“……被告确认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从该答辩中可以看出者某某对者某峰占用的96.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持异议,而该决定亦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故原告对已经被告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土地再行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对者某峰占用的96.20平方米国有土地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具体履行行政职责事宜,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范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2008年8月7日作出的平政土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者某某负担。

上诉人者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平政土决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请求确权的标的是私产字第x号房产证项下的2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平凉市人民政府(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鉴于该宗土地一分为二的事实,先对14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并明确告知申请人者某某对9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另行处理”,该告知不属于“行政机关具体履行职权事宜”,对96.20平方米部分权属没有约束力;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的只是147.80平方米部分实体处理和96.20平方米的程序处理,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96.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并不是简单的“再次提出确权申请”,而是给予“另行处理”的告知提出的新的确权请求。(2)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平凉市人民政府(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9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未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即并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条款对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3)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当时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尚未产生,被上诉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权决定,却一直等待147.80平方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两审终审之后,擅自改变上诉人提交申请的时间,并以生效判决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平政土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平凉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者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已由平决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定,最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2008)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者某某享有争议土地中1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余并未确定归其使用;原处理决定中关于者某峰已转让的96.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有明确表示,且下一步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具体履行行政职责事宜,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范畴,者某某再次对同一宗地上的同一纠纷另行提出处理的请求不能成立。(2)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者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提出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即依法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报答辩人处,经研究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者某某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者某某提出申请的96.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生效的平决字(2007)第X号行政决定书处理,属于原处理决定中一部分,并未确定由者某某使用,其提出要求显然无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5日,者某芳与者某某(二人系同胞兄弟)协商,就平凉市崆峒区X路X号院房产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书,并于次日在平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号为(1997)平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8月7日,者某芳又将该房产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者某某。1997年8月6日,申诉人者某某向平凉市房产监理处申请对该房产进行权属转移登记。1999年6月lO日,平凉市房产监理处向者某某颁发了私产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新民北路X号院落及房屋一直由者某某居住使用。2002年9月1日,者某某欲将此房拆除重新修建,在拆房过程中,者某芳反悔,并与妻子罗彩梅出面阻止。同年11月5日,者某芳之妻罗彩梅等人以者某某与者某芳签订的赠与协议损害了房屋共有人的利益为由,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新民北路X号院房产。2002年12月16日,原平凉市公证处以“赠与行为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2002)平公撤字第X号《撤销赠与协议书公证书的决定》,将其于1997年8月6日作出的(1997)平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撤销。2003年7月28日,平凉市房产监理处在《平凉时报》刊登“注销公告”,注销了由该处填发、者某某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3年9月8日由平凉市人民政府向者某芳颁发了私产字第x号房产证。2003年9月9日者某芳依据新颁发的房产证向平凉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批准,被上诉人平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1日向原告及共有人罗彩梅发放了平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44平方米。2003年11月28日,平凉市崆峒区法院做出(2003)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者某某与者某芳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并驳回了者某芳之妻罗彩梅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2004年2月13日,者某某对市房产监理处作出的“注销公告”行为不服,向崆峒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5月12日,崆峒区法院作出(2004)崆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房产监理处对者某某关于平凉市崆峒区X路X号院落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为私产字第x号房产证)的注销登记;撤销对者某芳关于平凉市崆峒区X路X号院落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为私产字第x号房产证)的权属登记。2004年6月16日,平凉市房产监理处做出平市房产字(2005)X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以“赠与协议书公证书已被有效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为由,决定注销者某某持有的私产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者某某对该决定不服,以平凉市房产监理处为被告诉之法院。此后该行政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及本院提审。200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7)甘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1、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市房产监理处《注销者某某私产字第x号房产证的决定》。在上诉人与市房产监理处诉讼期间,者某芳依据土地证、房产证向平凉市规划局申请,在该院进行了翻建。房屋竣工后,2005年8月22日,者某芳与其妻罗彩梅持平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与儿子者某峰签订的房地产分割协议,向平凉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平凉市人民政府给者某峰办理了平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96.20平方米,为者某芳和罗彩梅办理了平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47.80平方米。2006年4月1日,者某峰与城镇居民古正泉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以x.60元将房屋转让于古正泉,同年4月18日,古正泉与市国土局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7年4月16日,者某某因与者某芳土地权属争议向平凉市国土局提出确权申请,2007年8月16日平凉市人民政府作出平行决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目前该处院落最早划拨297平方米,实际占用404平方米,除去于彦生、马彩霞占地160平方米外,尚余244平方米。鉴于者某芳儿子者某峰已与古正泉签订转让合同,并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故此宗地96.20平方米须另行处理。剩余宗地面积147.80平方米可依法进行确权。”决定:1、注销者某芳持有的平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对该宗地的土地登记;2、确定者某某位于新民北路X号147.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者某芳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均维持了该行政决定。此后,者某某向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要求注销者某峰持有的平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确认9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2008年8月7日,平凉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土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宗96.2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具体处理程序和结果属行政机关具体履行行政职权事宜,经你第一次申请,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16日平行决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为你确权,并经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后,你再次提出确权申请于法无据”,故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者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者某某与其兄者某芳因地上附着物转移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平凉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本院(2007)甘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曾于2007年4月16日向平凉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上诉人在同年8月16日作出的平行决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中,对争议土地中147.80平方米使用权确定由上诉人使用,但对其中9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明确“另行处理”,在此行政决定中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属并未最终确定。平凉市人民政府平行决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被法院生效判决维持后,上诉人者某某对本案诉争9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另行提出确认,不属于重复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收到该确认申请后,理应依法履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其以上诉人“再次提出确权申请于法无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凉市人民政府平政土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平凉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卫民

代理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张永梅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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