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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害人唐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害人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害人唐某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刑事指控,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唐某乙丈夫。代理权限:刑事指控,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洛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洛南县人们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了洛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3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明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0年9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因抢劫、盗窃一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日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董某、唐某丙、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于建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甲、董某、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狄群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涛、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苏明进、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5月27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携带矿灯、编织袋等物,骑摩托车窜至洛南县陈耳矿山华宝公司九矿料场盗窃金矿石。次日凌晨三时许,三被告人行窃时,被看矿人唐某敏发现并追撵。被告人张某丁检起一块石头砸在唐某敏胸部,将唐某到,唐某起后抓住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闻讯返身到唐某敏跟前,分别检起两块石头在唐某面部击打,致唐某地当场死亡,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法医鉴定结论为:唐某敏被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终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被抢(盗)金矿石367.85公斤,经鉴定价值2207.1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丁向洛南县公安某投案自首。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赫某、张某己、马某、孟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经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目无国法,胆大妄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戊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经预谋后窜到被害人唐某敏看护的洛南县陈耳金矿9坑矿石堆前盗窃矿石,被害人发现后进行阻拦,遂即用矿石将唐某敏活活砸死。现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判处其死刑;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2000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1元。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灵宝市X村委会证明及相关票据48张921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晚上到陈耳金矿华宝公司九坑盗窃金矿石。张某丁即骑摩托车于当晚7时许到陈耳镇X组其母亲安某家,带上其背矿穿的黑色警察训练服、黄某、矿灯、三条“长征牌硫磺”编制袋和赵某于当晚9时许先后来到张某戊租住的陈耳镇X组张某丁时家,三人商量12时出发。8月30日凌晨,三人均携带矿灯、编织袋,将摩托车骑至15坑路边,把摩托车藏好,步行到洛南县陈耳矿山华宝公司9坑料场盗窃河南省灵宝市X镇农民唐某丙存放在该处金矿石。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在矿灯的照明下挑选高品位的矿石,三人各自盗窃4次,每人盗窃金矿石两袋,将矿石转移到河滩藏匿。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金矿石367.85公斤,价值2207.10元。当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第5次盗窃矿石时,被看矿人唐某敏发现,当场将张某丁抓住,张某丁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唐某敏胸部,将其砸倒,唐某敏爬起后又抓住张某丁,把张某丁一只线手套拽掉,抓住张某丁的矿灯,张某丁喊道,打,往死里打。被告人张某戊闻讯返回,从地上捡起石头击打唐某敏头部等处,致唐某地。致被害人唐某敏胸前皮肤片状出血,右第四胸肋关节分离,心脏右室前壁裂伤,左耳屏裂伤,左颅中窝线状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淤血、水肿,右眼青紫等。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同时住在该处看矿的赫某听到屋外声音来到现场,见唐某敏倒在地上,就喊张某己、杨某、王某某等将唐某回房里,又联系车将唐某往陈耳镇卫生院。经医生检查唐某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敏被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终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同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戊、赵某并雇马某、孟某同张某丁用摩托车将六袋金矿石运至赵某和张某戊租住的张某丁时家。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某关追回。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丁向洛南县公安某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某关将被告人张某戊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敏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灵宝市X组农民,其被赡养人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退休干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抢救被害人支出运输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x元。被告人张某丁之母亲安某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交某赔偿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赫某2010年8月30日证言证明:昨晚他和唐某敏在华宝公司9坑给刘海军看矿石,凌晨3点多听到唐某敏喊,放下,放下。他立即起床冲出门,见唐某敏在地上趴着,叫他不答应,拉他也没有反应。即叫张某己、杨某、王某某联系车将唐某往陈耳卫生院,唐某死亡。同时证明现场遗留白色编织袋三个,其中一个距离唐某敏头部有二三尺远。由此判断偷矿的是三个人。

2、证人张某己、杨某、王某某2010年8月30日证言证明:今日凌晨4时被看矿人喊起,说他丈人哥被打,看到被打的人左耳朵眼流血。张某己还证明在看矿人叫她之前,迷迷糊糊听见有人喊,打,往死里打。杨某还证明被害人没有脉搏和呼吸,对光无反应。

3、证人马某、孟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30日6时左右用摩托车给“糖葫芦”、赵某各拉矿石一袋,各自得运费30元。

4、证人戴某某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戊、赵某处扣押的金矿石6袋经他辨认是刘海军存放在华宝公司被盗窃的金矿石。

5、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9日下午,她儿子张某丁骑摩托车回来,说赵某叫他到峪里背矿,第二天中午他回来说“糖葫芦”捅下乱子了。他带了几件衣服就走了。

6、证人张某丁一(张某丁岳父)、张某丁二(张某丁之妻)、芦某某(张某丁二姐夫)证言证明:得知张某丁犯罪后,芦某某陪同张某丁到洛南县公安某投案自首的情节。

7、洛南县公安某刑事侦查大队刑警张某丁、冯俊英证明2010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到该大队投案自首,张某丁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戊的住址,带领侦查人员到洛南县X村将张某戊抓获。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30日6时20分,赫某向公安某关电话报警的事实。

2、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3)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资料证明张某戊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9月29日释放。

3、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唐某敏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职业状况和因唐某敏死亡而支出的相关票据48张9210元。

(三)物证

1、经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指认从现场提取的石头三块系击打被害人唐某敏的凶器。

2、现场提取的右手线手套一只、“长征牌硫磺”编织袋一个经被告人张某丁辨认系其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物品;“红牛氯化钾”编织袋经张某戊辨认系其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物品。

3、从被告人张某戊住处扣押的作训服、黄某、袜子、手套、矿灯等经张某丁、张某戊辨认是其二人作案时使用的物品。

4、从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抢(盗窃)的金矿石6袋已被公安某关扣押。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洛南县X村牛角哨口华宝公司9坑坑口,坑口堆有x×x×x矿石堆,矿石堆上装有31kg金矿石的“红牛氯化钾”字样编织袋一只,装有41kg金矿石的“长征牌硫磺”字样编织袋一只,袋子上有擦拭状血迹,矿石堆以西x处向南x沙石路面有63cm×43cm范围血迹,血迹南37cm地面上有一只右手白线手套。

(五)鉴定意见

1、商洛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商)公(法)鉴(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西安某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某法鉴定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敏左耳屏裂伤,左颅中窝线状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淤血、水肿,右眼青紫,胸前皮肤片状出血,胸前有11×9cm皮肤出血,胸前肌肉有5×4cm、5×3cm出血,出血部位下右第四胸肋关节分离,心包腔充满血液及凝血块,心脏右室前壁裂伤等。分析认为,死者唐某敏系在外力作用导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终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头部损伤在死者唐某敏死亡过程中起促进作用。

2、商洛市公安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地面血迹、现场“长征牌硫磺”编织袋上血迹来源于死者唐某敏的可能性为99.9999%。

3、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定(2010)第X号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张某丁、张某戊、赵某盗窃刘海军367.85公斤金矿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评估价值为2207.10元。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0年8月29日下午约2时40分赵某打电话约其到9坑偷矿石,他即骑摩托车到陈耳高村X组其母亲安某家,带上黑色警察训练服、黄某、矿灯、三条长征牌硫磺编织袋到张某戊租住的张某丁时家,当晚11点同张某戊、赵某携带矿灯、编织袋骑摩托车到洛南县陈耳矿山华宝公司9坑料场盗窃金矿石。将摩托车到陈耳矿山华宝公司九坑盗窃矿石时被看矿人发现,其被看矿的人拦住,他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在看矿人的脖子上或腔子(胸部)上,将该人打倒在地,看矿人爬起来又抓住他,把他右手戴的手套拉掉,他说道,打,往死里打。这时“糖葫芦”过来,站在看矿人左前面,从地上拾起一块比碗稍大的石头在看矿人头上砸了一下,那人被砸倒在地。他们三人就跑了。30日天亮后将盗窃的两袋矿石用摩托车运到张某戊处,把衣服和胶鞋留在张某戊处。他骑摩托车到其母亲家,将偷矿打人的事告诉其母亲后回到潼关。31日12时许在芦某某陪同下,到洛南县公安某投案自首,并带领公安某员到洛南县X村将被告人张某戊抓获。同时,张某丁供认他们每人盗窃矿石有200多斤,每斤矿石价值3元左右。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0年8月29日下午3、4点,赵某打电话说到陈耳金矿偷矿,他就从古城李庙骑摩托车到赵某家,然后到松树沟他租住张某丁时家。当晚10点多张某丁、赵某到他这儿,商量12点出发。12点他们三人每人带一充电式矿灯、三个编织袋,骑摩托车到15坑将车放好,步行到9坑,偷了4半袋矿石,将矿石转移到河滩,第5次上去偷了3、40斤时,被看矿的老汉发现,他们就跑,张某丁在最后被看矿的抓住,张某丁不知道用啥打老汉,把老汉打倒了,老汉又起来抓住张某丁不放手。张某丁就喊,给我打,往死里打。他就从地上摸了块7、8斤重的石头朝老汉头上砸了一下,老汉没有倒地,他接着又抓起一块石头朝老汉身上砸了一下,老汉倒地。他们跑到15坑骑摩托车,赵某回他家,其和张某丁到张某丁时家。三人盗窃的矿石六袋,大约有700斤。同时供认赵某距离现场有10来米远,没有打老汉。

3、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8月29日下午3、4点,他给张某丁、张某戊打电话说晚上一起偷矿。晚上他俩到张某戊租的房里,三人商量12点准时出发,当晚12点,三人骑摩托车到陈耳金矿9坑去偷金矿石。每次偷半袋,共偷了4次,每人偷了两袋。30日凌晨两点多,最后一次上去偷时,看矿的老汉出来了,他前边跑了,老汉抓住张某丁,张某戊上去给张某丁帮忙,当时离他俩有10来米远。他把半袋矿石往下拿了几米,他俩跑过来说赶紧跑,张某戊说把人打的严重了。他把矿石一扔,三人一起跑了。三人各抢了两袋矿石。他和张某戊还雇了两个摩托车把矿石带回家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为抗拒抓捕用石头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系主犯,本应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交某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协助公安某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戊,属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之母亲为张某丁履行部分赔偿责任,可酌情对张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为抗拒抓捕积极参与击打被害人,亦属主犯,且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构成过失伤害罪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在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唐某敏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被害人丧葬费及抢救被害人所支出的运输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应由张某丁、张某戊承担,由于被告人赵某未实施加害被害人行为,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被害人父亲唐某甲赡养费,经查唐某甲系国家退休干部,有生活来源,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五)、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董某、唐某乙、唐某乙经济损失x.5元(张某丁已支付8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董某、唐某乙、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扣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抢劫(盗窃)的金矿石367.85公斤返还唐某丙。

七、本案扣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三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叶文广

人民陪审员杨某贞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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