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绵民一终字第226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某,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兵,绵阳市涪城区司法局天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某,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述平,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某,四川省盐亭县人,现在外务工,系李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某,四川省盐亭县人,现在外务工,系李某甲之女。

上诉人李某甲因借款纠纷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9)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述平、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丙、李某丙因需买房、办婚事,原告汇款5万元、其女婿霍天举汇款二万元共6万元,由被告李某乙签收。同年底,李某丙购买了商品房1套。因李某丙和李某闹矛盾,李某甲即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索还所汇款项,后向该院起诉,要求三个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及其他损失。诉讼中,霍天举表示自己汇给李某乙签收的款项作为债权愿附条件的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汇款给被告李某乙属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借给三被告的借款,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万元和2年8个月的资金利息1.8万元及交通差旅费、误工费7000余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李某丙与李某闹婚姻纠纷时,借条被李某丙撕毁,现无李某丙的借条。但有其出具的借条、证人证某、李某乙写给李某丙的信、李某丙写给李某甲夫们的信及汇款凭证、李某乙签字的取款凭证能够证明6万元汇款不是赠与而是借款给李某丙、李某购买商品房。

李某甲同时提出,假设是赠与,由于李某义、李某丙打伤李某,商品房是李某丙名下了,无李某的名字,严重侵害了其近亲属的权益,且其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依法可以撤销赠与。

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厂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款是赠与,相反,李某甲本身经济有限,不可能拿出巨款赠与。李某丙给李某甲大妇的信中:“我和李某的‘购房款’”改为“的事情”,及李某义给李某丙的信证明了该笔款是借款。李某虽是李某甲之久,但其陈述和出具的借条应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是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出具的惜条与李某乙、李某丙无关,且李某甲无李某乙、李某丙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借款是事实,而证人证某该款是赠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李某甲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的直接证据,借款不能成立。其向法庭提供的李某乙写给李某丙的信,是非法扣留他人信件,侵犯了李某丙的通讯自由和秘密,属十非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李某丙在庭审中答辩称,李某甲汇款6万元属实,但该款属赠与,不是借款。

经庭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之女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子李某丙恋爱。1997年12月7日,李某丙与李某未依法登记即举行了婚礼。在举行婚礼前,李某甲和李某乙商议子女的婚姻之事,鉴于李某丙和李某需要资金购买商品房,李某甲提出钱汇给李某乙,由李某乙掌管并监督该汇款的开支。同年9月15日、10月5日,李某甲两次电汇给李某乙4万元,10月6日,邮寄给李某乙1万元,10月7日,李某甲向其女婿霍天举借款,并由霍天举电汇1万元山李某义收。一审法院审理时,霍天举已将该汇款附条件的转让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李某义收取了上述款项,并转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上述6万元汇款凭证中未注明利率,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汇款件质。1997年回回月12日,李某丙、李某购买了高水商住小区X栋X单元商品房1套,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0829万元。同月24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李某丙,未将李某列为共有人。1998年8月,李某甲要求偿还该款未果。以上事实有李某甲的电汇凭证(1997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电汇凭证1张,汇款人李某甲,收款人李某乙,金额2万元,汇款用途:工资汇往四川;1997年10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宝山区罗没信用社电汇凭张1张,汇款人李某甲川欠款人李某义,金额2万元,汇款用途:货款)、邮寄汇款收据(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2张,金额1万元)、霍天举的电汇凭证(1998年10月7日,霍天举汇给李某义1万元汇款凭证、用途:给妹妹买房子)、李某乙取款的取款凭证(1998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取款凭证,金额2万元,款项用途工资,李某乙盖章;1997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取款凭证,金额3万元,款项用途房款,盖章李某乙)、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某甲汇给李某丙、李某购买商品房的汇款为借款还是赠与款。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汇款凭证、邮寄汇款收据、取款凭证这些证据,虽没有写明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亦未载明借款利率,议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利率,不能直接证明是借款,但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汇款6万元是借款的事实。李某陈述该款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虽是李某甲之女,但该证据仍有证明力。证人李某丁、刘某某、龚某某、杨某、林某某、文某勇证明李某甲借给李某丙、李某6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由于杨某是李某丙的同乡,其他证人与某某茂、李某无亲属关系,也无其他利害关系,虽李某丙在庭审中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证言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乙于1998年7月27日写给李某丙的亲笔信载明:“她用你的钱无证据,而你买房子借她们多少钱也无证据,最终房产证是谁的;房子就是谁的……都无据,都不成事实”。该书证经质证,李某乙承认是其所写,内容真实,客观上证明了李某丙、李某借李某乙6万元钱购买商品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丙1998年写给李某甲夫妇的信,李某甲称其中“关于我和李某的事情的处理问题”中“的事情”三个字系“购房款”,由于李某乙否认,李某丙承认是其所改,但否认被改动的字是“购房款”,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字迹鉴定,无鉴定结论,无法判断这一证据的真伪,故该信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供了许在均、许级乾的证人证某及李某丙、李某结婚时的开支帐单二张,以证明其领取的是李某甲的赠与款。经查,许在均、许级乾系李某乙妻子许淑琼的亲属,其证言对李某乙有利,目上诉人李某甲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特别是许级乾提供的李某乙在办公室按免提键接听电话时,听到李某甲说愿意拿几万元钱给李某丙、李某办婚事这一证明材料不合情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可采信,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写给李某丙的信,系李某甲私自扣押,侵犯了李某丙的通讯自由和秘密,属于非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此,李某甲陈述该信件是从李某处获得。本院审查认为,公民的通讯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私拆他人信件,这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但就本案来讲,无充分证据证明是李某甲私拆了李某丙的信件,且该信的内容已记载在信件上。信件作为书证,只是记载可供认识和了解的思想内容,李某甲获取的书证内容早已记载在信件中,其从李某处获得信件,是提供该证据的来源,不能说李某甲采取欺诈、胁迫、暴力等不合法行为获取了证据材料所要体现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该书证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经济状况不好,况且,李某甲借霍天举的钱赠与给李某丙、李某,更不符常规。证据应当是依法取得的与待证事实相关的材料,即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可采性,其主张应当支持。相反,李某乙、李某丙提供的证人证某不能采信,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主张该款是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某甲借款6万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购买商品房属实,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某乙虽在取款凭证上盖章,领取了该款,但其只起掌管、监督作用,且该款实际上由李某丙、李某购买了商品房,李某乙既不是名义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更不是保证人,因此李某乙不应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据此,上诉人李某甲要求李某丙、李某偿还该款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李某乙偿还该款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甲在汇款凭证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约定,其要求从1997年10月底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利息应从1998年9月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7000元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9)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某甲借款6万元,该款从1998年9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各负担850元。二审诉讼费2200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保良

审判员刘某宝

审判员李某玉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义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