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实际经营地×市×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a,女,汉族,户籍地×省×市×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施a,女,住×市×区×弄×号。
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市×区×镇×路×弄×号及×号地下车位×之房地产与房屋权利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单》,承诺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报酬1万元。
被告辩称:一、按约定,原告应负责为被告代办贷款,但原告未能成功为原告申请贷款,事后被告自己办出了贷款。二、《佣金确认单》中所列内容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未授权其妹妹杨b在《佣金确认单》上签名,对《佣金确认单》的内容不予认可。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千元佣金,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马a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马a等人购买位于×市×区×路×弄××号房屋及×号地下车位×室,总价款为218万元(其中房屋总价款为208万元,车位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佣金。
另查明:被告的妹妹杨b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一份,内容如下:乙方(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经甲方(原告)居间介绍为其买受了位于×市×区×路×弄××号房屋,成交金额为235万元(含己装修转让费)。为此,乙方应按该房屋成交金额向甲方支付中介费15,000元,现双方协商确认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支付甲方服务费15,000元;2、乙方于付首付款时支付给甲方该中介服务费15,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未能为被告申请贷款成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自身的资信度未能通过原告委托的贷款银行的审核,故责任不在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单》、买卖合同、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据《佣金确认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佣金,于法有据,但考虑到《佣金确认单》中双方所约定的佣金金额包含了被告为原告代办贷款的手续费,而本案被告的贷款最终由其自行办理,故本院酌情扣除400元代办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9,600元。
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一、贷款是否能申请成功属被告与银行的关系,原告履行的仅仅是为被告代办贷款的义务,故贷款未能申请成功的责任不在原告;二、被告的妹妹杨b签署的《佣金确认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其妹杨b签署该确认单,杨b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况且即使没有该份佣金确认单,原告按15,000元向被告收取成交价为200多万元的房屋买卖的中介费,也未超过相关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即成交价的1%;三、原告向被告收取5,000元佣金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同意放弃追索剩余佣金的权利,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依据。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佣金9,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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