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X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芮X,男,XX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
原告蔡XX诉被告芮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9月30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及邻居关系,1995年年初,被告以炒股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6万元。原告用上海新泽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付给被告55万元,其余借款分几次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1995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92.6万元,之前的借条原告都还给被告了。借条出具时,被告口头承诺过一、两个月归还原告借款,但到期后却未还款,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后来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芮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署名为芮X、日期为1995年3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蔡XX人民币玖拾贰万陆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署名芮X的借条、芮昕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92.6万元;
二、被告芮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蔡XX人民币92.6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60元,由被告芮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卞奎人
代理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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