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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某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4月18日、2007年6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某海市宝山区某仓库北侧(某号)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租金计人民币209,520元。租赁期间,经被告许可,原告在场地上投资70万余元建造房屋十间、购买铲车等重要机械设备。2008年11月25日、28日、12月5日,被告先后三次以暴力方式摧毁原告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烧毁价值约10万元的铲车、传送带,并于某拆过程中将原告三根肋骨折断。嗣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搬离系争场地。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系争场地为农业用地,依法不得出租,故认定租赁合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基于某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依据系争无效合同所收取的租金209,52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无效,但基于某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实际占用系争场地,故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收取场地使用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因路基材料加工及堆放需要,特向甲方租赁土地7.82亩作加工使用。租赁土地地址为某仓库北侧(某X号),面积7.82亩。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土地费每亩每年按8,000元计算,合计62,5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25,120元。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续签《土地租赁协议》,将出租的面积增加为8.44亩,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土地费每亩每年按10,000元计算,合计84,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84,400元。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恢复场地、迁出场地并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因系争场地性质为农业用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故判决原告迁出上述场地并返还给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附图、(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场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经确认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自2005年6月1日起占用系争场地,已享受使用系争场地的权利,该利益已不能返还,应折价予以补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所收租金,与原告所享受的权利是相当的。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已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租金209,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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