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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x,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x月11日,201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乐x、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辛、被告周某庚法定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本市X路x号私房原产权人为其父周某,x年x月x日周某死亡,生前无遗嘱,应由原告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庚、周某辛五人继承。x年x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x月x日,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跳开原告直接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共获各项拆迁补偿款x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元。因原告从未放弃过继承权,也未签过《协意书》,房屋价值所得拆迁补偿款x元应由继承人继承分割。故诉请依法分割中兴路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判令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支付原告拆迁款份额人民币x万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是自己签字认可放弃原房屋产权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辩称,父母去世时,所有家庭成员协商处理了父母遗产,原房屋楼上归周某乙所有,楼下归周某丙所有。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丁的意见同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戊辩称,原房屋的产权问题应由父辈决定,其无权参与讨论。

被告周某己的意见同被告周某丙。

被告周某庚辩称,协意书上也不是我亲笔签名,我也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分得x万。

被告周某辛辩称,x年我开始工作就不要周某乙贴给我母亲钱了。我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分得x万元;并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产权人为周某(已于x年x月x日报死亡),留有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长女周某庚、次女周某辛、三女周某甲。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在册人口为周某戊、游xx、周某、周某、刘xx。另一本在册人口为周某丁、王xx、周某。2007年x月x日,上海市X中心(以下简称X中心)、上海市X区中心(X中心)依据拆许字(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x月x日,被告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与X中心、土发中心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户所有的房屋座落中兴路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x平方米;其中在外共有人周某乙x平方米;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元;拆迁人应当支付给拆迁户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10平方米以下面积补贴奖期搬迁费、面积搬迁奖、自行购房补贴、一次性补贴以及在外共有金额等合计x元。同日,周某丙、周某己与X中心、土发中心亦签订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户所有的房屋座落中兴路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x平方米;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元;拆迁人应当支付给拆迁户货币补偿款、一次性补偿合计x元。2008年x月x日,被拆迁户提出申请要求定购动迁优惠商品房,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电台路x弄x号x室两套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拆除。同年x月x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X中心、土发中心与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及周某丙、周某己于2008年x月x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x月x日,本院以(x)x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某甲要求判令上海市X中心、上海市X区中心与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于2008年x月x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周某甲要求判令上海市X中心、上海市X区中心与周某丙、周某己于2008年x月x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x月x日,上海市x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95、7、3”、并留有“周某甲”签名字迹的《协(意)议书》进行文检鉴定,同年x月x日,文检鉴定意见为送检《协(意)议书》上的“周某甲”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周某甲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x月x日,上海市x中级人民法院以(x)沪x中民(x)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周某甲撤回上诉。x月x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市x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x年x月x日有关家庭《协意书》上“周某甲”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验材料”上“周某甲”签名笔迹与周某丙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x月x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周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95、7、3”的“协意书”落款“立书人”处留有的“周某甲”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95、7、3”的“协意书”落款“立书人”处留有的“周某甲”签名字迹是周某甲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协意书是在自己不在场的情况下写的,周某甲的名字是周某丙代签的,协意书直到这次动迁才看到。行政诉讼中一审判决书虽然确认拆迁协议有效,但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原告确实在协意书上签字,原告不可能再三申请鉴定并提起诉讼;反证原告未在协意书上签字。该事实与周某辛和周某庚的陈述相吻合。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并在父母生前日常照顾父母,其没有放弃产权的理由。各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周某在系争房屋中遗产部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证明、协意书,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提供的本院(x)x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沪x中民(x)终字第x号裁定书,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所涉系争房屋经本院(x)x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x级人民法院(x)沪x中民(x)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海市X中心、上海市X区中心与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及周某丙、周某己于2008年x月x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系争房屋被依法拆除后其原房屋内的居住人及享有系争房屋权利的人已得到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原告、被告周某庚、周某辛作为周某的女儿,在周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本可按法定继承系争房屋的折旧估值部分。但原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庚、周某辛对1995年x月x日签订的《协意书》其中的内容是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意见不一。诉讼中,原、被告分别出示的上海市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又与x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核对、比照,其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协意书》中所反映的事实是原告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庚、周某辛在父母故世后就善后事宜及系争房屋的权属、居住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协意书上的落款是否为全部继承人亲笔签名,并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从民风良俗、系争房屋结构及人员居住状况可以推测,原告、被告周某庚、周某辛已事实上将系争房屋的权利让与了享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系争房屋动迁前,原告、被告周某庚、周某辛对此并无异议。系争房屋动迁后,因原、被告在家庭中未能妥善处理好系争房屋折旧估值部分的补偿,以致发生累讼。审理中,被告都认可原告为父母尽了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被告周某庚、周某辛出嫁后仍然对父母及兄弟照顾、关心的事实。现原告、被告周某庚、周某辛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父周某的折旧估值部分,应属情理之中。只是具体偿付的数额,还应根据所尽的义务、家庭当时协商的情况及原、被告的实际状况等综合分析,予以酌定。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以原告及被告周某庚、周某辛已放弃权利为由,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的折旧估值部分的抗辩意见,与家庭协商所反映的意思表示不符,也有违和谐社会的公序良俗,本院难以采纳。金钱有价,亲情无价。希望原、被告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兄弟姐妹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共建和睦家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丙、周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庚、周某辛共计人民币x万元。

二、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文检鉴定费x元(原告周某甲均已预缴),两项合计x元。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丙、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各负担八分之一。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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