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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殷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季X。

委托代理人孙X,职员。

被告殷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殷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6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意向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向金2万元,并委托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前与出售方达成出售协议,并承诺在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原告中介佣金8600元。其后,原告即积极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许X进行协商,后许X在房地产买卖意向金协议上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以86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然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佣金8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签署了房地产买卖意向金协议,被告也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由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三位,除许X外,另两名产权人为许XX、许XX。该两位产权人现在国外,根据上海市房地产出售的相关规定,应由该两位产权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未尽核实义务,待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准备支付首付款时,原告中介人员才告知被告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存在瑕疵,不能据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撤销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对此予于拒绝。被告无奈只能和许X自行前往交易中心撤销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中介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完成相应的居间义务,其无权向被告收取中介佣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房地产买卖意向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拟购买原告介绍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86万元。被告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向原告支付2万元意向金。协议另约定,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支付给原告中介佣金8600元。2009年7月19日,卖方许X确认愿意接受被告的购买条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2009年7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价为86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未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还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许X、许XX、许XX名下。2009年5月,许XX和许XX分别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许X出售涉案房屋,该委托书并经我国驻洛杉矶领事馆认证。因该委托书授权不明,被告要求撤销与许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许XX等又于2009年7月22重新出具了委托书,除委托许X出售涉案房屋外,另委托许X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等。后被告据此以同样的条件与许X重新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8月10日自行与许X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和案外人陈晓泠名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意向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册、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意向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中介佣金。虽案外人许XX等提供的委托书存在瑕疵,但被告与许X重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在原告居间介绍下签订的条件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仍是利用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与许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中介佣金。根据惯例,中介公司除介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外,还应当提供办理过户等后续服务,现被告自行与许X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故对原告收取的中介佣金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中介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并结合案情酌情予以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佣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陈向红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李Z]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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