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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朱某请求确认被告房屋拆某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艳,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房屋拆某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行政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艳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6日南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拆某纠纷,被告利用原告参与庭审家中无人之机,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当晚原告回家看到一片狼籍,物品十分杂乱,一些物品丢失。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所属拆某员对强拆某迁物品的交接必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但被告拒绝。因原告急用生活必需品,被告利用原告危难之机胁迫原告签字领取堆存物品的库房钥匙一把,并不按法定程某交接致使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某行为违法。

被告辩某,我局对原告所有的弹子石操坝子X号X单元X屋X号房屋实行强制拆某行为是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某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某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某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的。2009年9月9日我局作出南房拆某[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应从其房屋内自行搬迁完毕,否则便对其房屋申请司法强迁或行政强拆。但是原告在期限届满后既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某补偿安置协议又未搬迁。因此,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强迁申请。我局经认真审核并组织召开了行政强拆某的听证会,认为原告的房屋符合申请行政强拆某条件,经向南岸区人民政府请示并经其同意后,依法对原告房屋发出了实施行政强拆某通知。原告未在通知时间内搬迁,我局才依法对原告房屋实施了行政强拆。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作出了裁决并送达给原告。

2、行政强制拆某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搬迁,第三人申请了行政强拆。

3、申请行政强拆某的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拆某的听证通知书。

4、行政强拆某听证记录,以此证明举行了行政强拆某听证会。

5、关于申请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某的决定,以此证明向南岸区人民政府请示行政强制拆某前领导班子进行过讨论。

6、南岸房管[2009]X号文件,以此证明向南岸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否实施行政强拆某行了请示。

7、裁决调解记录,以此证明依法向区政府请示时提交了裁决调解记录。

8、(2009)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拆某房屋位置、结某、楼层、外观状况。

9、拆某安置房转让协议及其清单,以此证明第三人对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权利。

10、南岸府发[2009]X号批复,以此证明南岸区政府同意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行政强拆。

11、行政强拆某知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拆某知。

12、(2010)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在行政强拆某组织了公证处及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的全部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13、领钥匙通知书,以此证明在行政强拆某向原告送达了安置房屋的钥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未收被告送达的文书;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申请内容不合法;对证据3提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未对房屋作客观描述,不合法;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他们没签字,不知晓;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批复不能作出强拆某依据;对证据1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他们在场,不合法;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是受胁迫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出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符合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重庆市X区弹子石操坝子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5月31日,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南岸拆某字(2009)第X号《房屋拆某许可证》,原告在拆某范围之内。拆某过程某,拆某与原告没有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09年9月9日,被告作出了南房拆某[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拆某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提供“玲珑雅居”X号楼X-X号(建筑面积70.92m2,结某价格:3270元/m2)房屋安置被拆某,双方应结某产权调换差价。其他有关费用按拆某政策法规规定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被告在裁决书中明确了原告自行搬迁的期限及逾期搬迁的后果,交待了复议和诉某的权利。次日,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仍旧没有按裁决要求搬迁。2009年9月25日,拆某向被告提出了《强拆某请书》,申请对原告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操坝子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实施强制拆某。同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了《城市房屋申请强制拆某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人提出强制拆某申请和该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该通知于次日送达给原告。2009年10月29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拆某、社区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出席了听证会。同年11月17日,拆某向重庆南岸公证处申请对前述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9)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申请强制拆某弹子石操坝子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请示》,同年12月15日,南岸区X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某弹子石街道操坝子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批复》,责成被告依法组织对前述房屋实施强制拆某工作。同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弹子石操坝子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某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决定对其所有的位于弹子石操坝子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某,并于本通知送达15日之后执行。2010年3月23日,将通知送达给原告。同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操坝子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某。拆某过程某,被告组织社区及公证人员到拆某现场,并对原告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点物品清单》及公证书。强拆某,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领取钥匙。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某其房屋违法,故起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就是审查被告的房屋拆某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某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某,或者由房屋拆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某。实施强制拆某前拆某应当就被拆某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某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某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某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某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某的依据、程某、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强制拆某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某,房屋拆某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某或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某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拆某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某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某所在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某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某房屋及其房屋内部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上述规定明确了进行行政强制拆某的权限和程某。结某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被告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拆某,其行政强制行为没有超越职权。被告接到拆某的行政强制拆某申请后,组织召开了有原告、拆某、社区人员及相关部门参加的听证会,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强制拆某时,组织了社区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到现场作为强制拆某证明人,同时对原告屋内物品作了清点,并制作了公证书及《清点物品清单》。且在申请执行前拆某就已经申请对原告房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其行政强制拆某程某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朱某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对弹子石操坝子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某违法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乙、朱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政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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