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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康某,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祯公司诉称:被告康某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龙门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租赁物,支付租金7110元。

被告康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出库单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租赁物。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6月6日欠原告租金7110元,6月6日以后的租金放弃。

被告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有祯公司与被告康某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祯公司出租一台龙门架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900元,赔偿价格x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付清一次。2010年7月5日经被告康某签名确认收到原告龙门架一台。截止到2011年6月6日,被告共使用租赁物11个月,租金为9900元,已付3000元,实际拖欠6900元;租赁物被告至今未退还,其余租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条款清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康某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不退租赁物,对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900元,并退还租赁物龙门架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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