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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李某诉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沈丘县X区X街。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淮阳县X区X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川汇区X街。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乙、李某诉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22时9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川汇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西段四方药业门口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4153元。被告黄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李某电动车损失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原告超出该两项限额的损失,在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乙、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当庭质证:1、住院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某乙因本事故住院治疗花费4153元。2、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刘某乙住院治疗情况。3、英克莱电动车的购车出库单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李某的电动车损失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5、保险单两份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电动车虽有损害事实,但不能确定损失的大小,另购车出库单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对原告证据5,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但两份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均是刘某乙辉,在刘某乙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商业险在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另该车行车证未参加年检,也是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事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22时9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川汇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西段四方药业门口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4153元。被告黄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刘某乙所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车系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在本市X区经营饭店生意,原告刘某乙系其饭店雇员。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为给原告刘某乙治病,向医院预交2100元医疗费及支出放射检查费140元,即原告刘某乙提供的4153元医疗费票据中,有被告黄某支付的22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误某,因原告刘某乙系未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偏高,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偏高,考虑到该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及使用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乙医疗费1913元(4153-2240)、护理费2336元(38×x÷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30)、营养费570元(38×15),共计595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晓东

审判员王某丁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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