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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德林、赵进虎介绍于2008年11月28日订婚,2009年12月14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于原告家。订、结婚花费除被告承担外,原告父母亦承担x元,原告并购置了床、家具、沙发、冰箱、洗衣机、电暖器、照像、电磁炉、电饭锅,被告购买彩电1台,自2010年2月份以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搬回老家,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电磁炉发票1份,证明电磁炉系原告所购现被被告带走。

3、媒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彩礼说了x元,经李德林手给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退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x元并退还彩电。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媒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彩礼当时说定为x元,后原告又多要4500元,共x元,经赵某某给原告家x元,被告父亲直接给原告之父4500元,经李某某给原告家x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屈某某经本村李某某介绍、被告许某某经好音村赵某某介绍,于2008年11月订婚,当时说定被告入赘于原告家,彩礼x元。订婚时被告经李某某手给原告家x元,在结婚前,被告经赵某某给原告家x元。原告父母又索要4500元,被告之父亲给原告家4500元,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购置床、家具、沙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电暖器、电磁炉、电饭锅并开支照像费用,被告购32寸彩电1台(长虹牌),自2010年2月份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不能正常在一起生活,被告迁回老家许某河村,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请求离婚,被告许某某亦同意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x元,但原告亦有花费,故由原告酌情给被告退还部分彩礼,原、被告结婚所购置之财物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物床、家具、沙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电暖器、电饭锅归原告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退还被告32寸长虹彩电1台,被告退还原告三角牌电磁炉1个。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一次性退付给被告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忠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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