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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昌市支公司、谢某乙、廖某卫等侵害姓名纠纷案

时间:1999-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民初字第741号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女,38岁,汉族,西昌市人,教师,住(略),系该校校长(原系西昌市X镇中心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联军,系礼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粟闻裕,系星洲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明,系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乙,男,36岁,汉族,西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冉某,系元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38岁,汉族,冕宁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冕宁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冕宁县商业局干部。

被告王某某,男,41岁,汉族,冕宁县人,干部,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30岁,回族,西昌市人,住(略)。

庄某某与张某某侵害姓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保险公司、谢某乙、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保险公司、谢某乙、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我是川58/(略)原车主,该车1994年3月21日在桐子林翻车、毁损,市保险公司赔了我4.5万元,车的残值由市保险公司处理。1997年4月21日一辆车将安宁镇的一名学生孙晓梅撞伤后逃离现场。交警队找到我说我的车撞了人,孙晓梅的母亲还到我办公室大吵大闹。我觉得很奇怪,我的车早已不存在了,怎么会撞到人我多方查找,后交警队通知我说是张某某的车,我要求他转户,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1998年9月12日我家又买了一辆车去上户时,稽征部门说我另一辆车的养路费一直未交,我才得知那辆车张某某仍未转户,户主是用我的名字。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的姓名权,并赔偿我的损失2万元。

被告市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于1993年11月5日为其川58/(略)奥拓微型轿车在市保险公司投保。1994年3月22日下午,该车在行至甸雅线74.7KM处附入河中。事故发生后,市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定损赔付,并将该车的残值部分(包括发动机、变速箱、牙包等残件)作价1.5万元处理给泸月汽修厂的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该车恢复,并索要去该车有关证件上路行驶。市保险公司依照市保险条例处分残值物品给李某某不能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谢某乙及其代理人辩称:市保险公司将该车残值卖给我,我又将车修复后卖出,这一系列买卖均是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该车毁损后,市保险公司已推定全损赔偿,原告物权凭证已失去效用。原告在同市保险公司成达赔偿协议时,没有遵循车辆报废或转让必须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也未按赔偿协议第二条规定,没有主动将相关手续交市保险公司,并催促市保险公司办理,这是导致以后购车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之一。我在买卖该车过程中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未对原告姓名构成侵权。由市保险公司提供给我的原告的车籍证件是物权凭证,而非原告姓名权。我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权。

被告廖某某辩称: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我以5.8万元的价格从西昌想宝公司谢某乙处购得该车,谢某乙购置附加费证、养路费证、行车证交给我。我将该车用于跑出租。一次我朋友帮我跑车时撞了人,医药费都花了2万多元,后我就买了市保险。此后我在跑车时又曾将车翻下崖,保险公司赔了我二万元。我不想经营后,将车卖给了张某某,因行车证被偷,在张某某出车祸后,我补办了交给他。我认为有责任都是在市保险公司和想宝公司之间。庄某某不配合转户,还勒索张某某,她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996年12月13日我与廖某某协成协议,购买了他的川(略)奥拓汽车,车手续遗失了,当时确定由廖某某补办。直到1997年4月21日出车祸后我才知原告是原车主。后经交警队解决,我赔了600元钱给原告,并要求他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过户。但直到1998年1月8日,原告才将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此证车祸后原告从我手里拿走)交给王某某。1997年12月25日我已将车卖与王某某。我未侵权,我认为侵权主要责任在原告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和配合我们转户。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7年12月25日张某某将该车卖给我,1997年12月31日我就将该车报停了,1998年1月8日我才从原告处领取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购置附加费证,由于转户还需要车主户口簿,所以一直未转户。我未使用该车,就没有侵权。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我当时在泸月汽修厂负责定损。该车施救回来后,因修复太贵,市保险公司和车主代表在我办公室签了协议,由市保险公司赔4.5万元给车主。残车就放在我处。后谢某乙找我买该车,我介绍他找市保险公司,谢某乙以1.5万元从市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该车的残值。在该车买卖中我只是中介,本案和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1日原告庄某某将其)川58/(略)(现已换牌为川(略))奥拓微型轿车借于原米易交警队队长使用,行至甸雅公路X.7KM处不慎倾覆至安宁河中,造成人亡车损。车施救回西昌后,因修复价高,市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市保险公司赔偿4.5万元给原告,该车残值及相关手续归市保险公司处理与原告无关,涉及该车的其他有关手续原告有义务协助市保险公司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市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庄某某四川58/(略)奥拓车倾覆一案的赔偿原则问题”在卷佐证。1994年9月5日露宝公司谢某乙经泸月汽修厂李某某介绍以1.5万元的价格从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该车残值。此事实有市保险公司出具给黯宝公司收到购车款的收条在卷佐证。李某某称其只是该买卖关系中介人,可以认定。谢某乙在购得该车残值后,将该车修复,并凭市保险公司提供的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养路X路行驶。1994年12月8日谢某乙与廖某某达成协议,谢某乙将该车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并将该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交给廖某某,并约定“该车的车籍暂留在西昌,如需转户,费用由乙方(廖某某)自理,在未过户前车辆的审验、购买养路费等事宜,甲方(谢某乙)提供有关手续和证件”。廖某某在购得该车后用于跑出租。在此期间,该车共出了两次车祸。第一次廖某某将车交与(略)职工吴伟驾驶,将一人撞伤。事后廖某某将车停了半年,并以原告庄某某的名义投了保。1996年11月19日廖某某从石棉驾车返回冕宁时翻下悬崖,车子受损,廖某某获得保险赔偿2万元。以上事实有谢某乙与廖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我院对二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1996年12月13日,廖某某与张某某成达协议,张文检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协议“1996年12月13日以前的一切未尽事宜由廖某某完善;由于该车的购置附加费证和行驶证不由慎遗失,由廖某某尽快补办完毕交给张某某”。此后,该车由张某某使用。1997年4月21日晚11时45分,张文佳的侄儿李某驾驶该车在西昌市X镇大塘河将安宁镇X村X组学生孙晓梅撞伤后,逃离现场。交警队查档记载该车车主为庄某某,遂找到庄,庄某示她的车早已毁损。孙晓梅母亲朱敦琼曾为此事到安宁镇中心小学找到庄某吵大闹,庄某示一定找到肇事者给其一个交待,并开始四处寻找该车现车主。后经交警队调查现该车实际拥有者为张某某。车祸发生后廖某某将行车证及购置附加费证补办后交与张某某,两证车主姓名仍为庄某某。庄某某找到张某某后,将该车行车证及购置附加费证扣留。后经交警队西宁联组解决。张某某赔偿了600元钱给庄某某,庄某某将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购置附加费证交给张某某为转户。后庄某某与张某某又起争议,庄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购置附加费证收回,张某某驾车返回冕宁。1997年6、7月间该车再次出车祸,交警队查档车主仍是庄某某。以上事实有廖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宋敦琼的证言、交警队西宁联组组长张鹏伦证言、庄某某与张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1997年12月25日张某某将该车以回.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1997年12月30日王某某以该车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由向西昌市交通稽查征费所申请报停,该所同意报停。1998年元月8日王某某到庄某某处领取了庄某身份证复印件、购置附加费证去转户。1998年9月12日庄某某又买了辆车去上户时,被告知其还有辆车(川(略))未交养路费,此时庄某知该车仍未转户。以上事实有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西昌市交通稽查征费所证明、汽车申请报停表、王某某领取庄某某身份证和复印件、车辆购置附加费证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使用以原告姓名记载的车籍证件是否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侵害了受害人的姓名权,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行为。本案中市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该车残值及相关手续归市保险公司处理,原告有义务协助市保险公司办理。按照相关车辆管理规定,毁损车辆的手续应当注销,市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将庄某某毁损车辆手续办理注销手续,但市保险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反而将该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交给谢某乙继续使用,致使本应注销的原四川58/(略)(现川(略))的车籍证明继续有效。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作为车籍证明虽是物权凭证,但其必须要记载所有权人的姓名,否则该物权凭证就不具备任何价值。被告谢某乙及其代理人辩称在车辆使用及买卖过程中均是使用自己的名义,而使用的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只是该车的物权凭证,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是将物权凭证与姓名分割,而两者是不可分割的,谢某乙使用原告姓名的两证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属盗用原名姓某,被告廖某某使用两证同理属盗用原告姓名,廖某某以原告的名义投保同样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也构成对原告姓名的盗用。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同样盗用了原告姓名。综上所述,五位被告均实施了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该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因此,5被告均对原告的姓名构成了侵害。责任划分L,市保险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注销原告毁损车辆手续,是造成一系列侵害行为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不仅使用两证,更以原告名义投保,并据此获得保险赔偿,侵害行为较严重,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车辆及两证过程中,发生两次车祸,其中一次造成受伤家属找到原告吵闹,侵害结果严重,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乙在购得该车残值后,将车修复,并向市保险公司索取两证上路行驶,造成此后侵害行为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购得该车后五天即将该车报停,侵害行为轻微,可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某某在市保险公司与谢某乙的买卖车辆行为中,只是作为中介人,未实施侵害行为,不承担责任。为避免今后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应当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相应的证件为川(略)奥拓微型轿车转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昌市财产保险公司、谢某乙、廖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庄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中西昌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谢某乙赔偿500元,廖某某赔偿1000元,张某某赔偿15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庄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关的证件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略)号车转户手续;被告王某某应在收到原告庄某某提供的相关证件在十五日内办理转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市保险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廖某卫、张某某、谢某乙、王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福来

人民陪审员蒋明

人民陪审员欧阳明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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