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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王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村建业X号。

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村建勤X号。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村建勤X号。

原告王X诉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8年1月1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崇离x号),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嗣后,被告按约履行了2008年的抚养义务,2009年至今只支付了2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余下的抚育费3000元及自2010年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教育费人民币42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2010年起的抚育费数额变更为每年分两次支付5000元,其余不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已离婚;

2、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有过明确约定。

被告王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王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已付清在前抚育费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再前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今后的抚育费数额符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对抚育费的支付方式,本院出于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年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教育费计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王X自2010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X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教育费人民币计5000元,给付方法,2010年1月至6月的份额计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7月起,于每年的1月、7月一次性付清半年的份额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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