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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袁某冒充自己是北京93601部队副部长、空军上校,通过刘某以能帮助占某之子詹某部队领导董某某升职以及能帮助王某乙调动部队工作为由,在本市X区太平里X号楼某房间,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占某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计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占某、詹某、王某甲陈述,证人刘某、肖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北京军区某政治部保卫处证明材料,袁某伪造的军衔为空军上校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正、副证,借条二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就虚构身份,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亦曾多次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某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产,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关于某没有占某他人财产的故意,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在案绿色军上衣一件,深兰军裤一条,予以没收。

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虚构身份诈骗他人钱款,其家属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19万元,无证据证明其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上诉人袁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起因是袁某要求刘某返还16万元投资款,涉案的人民币19万元案发前已经归还,袁某没有非法占某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2、鉴于某案涉及刘某、王某乙和董某某等人的犯罪,袁某的行为具有介绍贿赂罪(未遂)的性质,一审判决定性错误;3、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又属于某罪未遂,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提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起因是袁某要求刘某返还投资款,袁某没有非法占某的目的等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袁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案的起因是袁某要求刘某返还16万元投资款的辩护意见,并向二审提交了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查:袁某通过虚构身份,以帮助他人在部队升职和调动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占某、王某乙共计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多项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反映了本案发生的完整过程,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袁某与肖某之间民事纠纷的存在以及法院的处理情况,据此认为该纠纷系袁某诈骗案件发生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某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无非法占某的目的,未虚构身份进行诈骗,相关的人民币19万元于某发前已经归还,认定袁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袁某的辩护人据此所提袁某的行为系介绍贿赂罪,本案牵涉刘某、王某乙、董某某等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假冒军人身份,通过刘某以能帮助董某某在部队升职及帮助王某乙调动部队工作为由,分别骗取占某人民币10万元、骗取王某乙人民币9万元,二被害人报案后,袁某的家属代其分别退赔了上述款项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占某、詹某、王某甲陈述,证人刘某、肖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军区某政治部保卫处的证明材料,袁某伪造的军衔为空军上校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正、副证,借条,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袁某在侦查阶段就其伪造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亦有过多次供述,足以认定,且袁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某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袁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审定性错误,应认定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某件涉及刘某、王某乙、董某某等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袁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且系犯罪未遂,提请二审对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多项证据证明,袁某犯罪后,尽管对方多次追讨,其均没有积极退还诈骗的赃款,直到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由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属于某发后的退赃行为;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袁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一审庭审中其拒不认罪,同时,袁某不具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节,故辩护人关于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理解有误;袁某的辩护人关于某请二审法院对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袁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采用假冒身份,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袁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张学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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