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辛某诉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辛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X大厦X楼X室。

原告徐X、辛X诉被告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徐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原告经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告愿以125.5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后因被告未按居间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解约协议一份,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付清。然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告及被告前妻李X和儿子周X名下。2001年4月,后被告与李X经徐汇区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李X支付补偿10万元。故根据该调解书,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但李X得知被告欲出售涉案房屋后,不同意配合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手续,还提出要求变更周X的抚养关系,并认为被告单独出售涉案房屋是无效的。被告为不变更周X的抚养关系,无奈只得答应了李X的要求,故当时与原告签订了解约协议,但最后李X还是诉诸法院,被告的本意还是愿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对此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现愿意酌情支付原告3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3日,原告徐X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买卖斡旋)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徐X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1,252,000元,为表示购买诚意,原告徐X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徐X的购买条件,并收取了诚意金,若出售方反悔,未按约定至居间人签约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则出售方同意按居间方转交的买方支付的诚意金金额的双倍返还买受方,以作为违约之赔偿。合同还约定,买卖双方基于以上购买条件已达成一致意向,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之前至居间人签约中心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被告与案外人李X产生争议,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辛X签订解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8月13日所签订的买卖斡旋,因被告无法履行,故根据买卖斡旋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并自愿支付50,000元作为违约金。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于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因被告到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X原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与李X、周X名下。2001年4月24日,被告与李X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双方所生之子周X随被告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由被告与周X居住。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另约定,被告补偿李X100,000元,待付清补偿款后,该房屋产权方可变更,变更后归被告和周X共有。2007年1月16日,李X出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周X房屋补偿金100,000元,并承诺放弃该房屋及相关的权利,根据周X的要求办好产权变更手续。2007年7月,李X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周X的抚养关系。200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7)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周X自2007年9月起随李X共同生活。被告以李X不同意涉案房屋变更为由,未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买卖斡旋)、解约协议、结婚证,被告周X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调解书及协议、收条、判决书等,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买卖斡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履行。现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履行上述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约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即为对被告违约行为的制裁,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解约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酌情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辛X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徐X、辛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2.50元,由两原告负担67.50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