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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6月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1999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将要兑换一张美国花旗银行价值5000万元的股票,需要支付税金,并承诺给付高息,以此为诱饵,分别于1998年7月20日、1999年1月15日、1999年7月20日、1999年9月16日分四次向被害人陈××借款33.5万元,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1998年10月1日分两次向被害人任××借款8万元,共计41.5万元。后马某某离开河南省南阳市逃往美国。2001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返回河南省南阳市,直到2009年被被害人发现后报告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至今,被告人马某某未偿还借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任××的控告和陈述,证人周××、马××、马××、季××的证言,河南省南阳市公证处(1999)南证外民字第X号公证书,马某某分别给任××、陈××出具的借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因被告人马某某自称耳朵有些聋,每份笔录侦查人员均向其宣读过,且有被告人马某某亲自书写“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属实,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该条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诈骗的故意,是借的钱,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供认虚构要兑换美国花旗银行股票需要交税金的事实,先后四次骗走被害人陈××33.5万元,上述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与之相互吻合,另有被害人陈××提供马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该书证经马某某查看后,予以认可,被害人陈××的陈述中提到曾看到马某某拿出的公证书,为此更加相信马某某的借口,该细节马某某亦予以供认,侦查机关并调取到该书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马某某诈骗陈××33.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任××陈述自己亦被马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走8万元,并有二张借条为证,证人周××的证言与被害人任××的陈述相互吻合,另被害人的陈述中亦提到南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这一细节,被告人马某某对在借到任××8万元的事实本身予以供认,可以认定马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诈骗任××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原在侦查机关对自己诈骗被害人陈××、任××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该诈骗事实有被害人陈××、任××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虽否认诈骗,但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33.5万元;退赔被害人任××人民币8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股票真实存在,上诉人系正当手续出国,并非外逃,没有诈骗的故意。上诉人与陈××、任××有合伙生意,正常借钱,支付利息,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未能确定股票的真实价值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信任,将骗得的钱财直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与其借款所持理由明显不符。马某某采用写借据付利息的方式,从表象看符合借款的要件,但从本质讲,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在事实上,马某某在得知股票并无任何价值之后,仍以各种理由搪塞,对被害人躲而不见,逃避其应负的责任,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马某某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的主要辩解理由,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现有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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