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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中法刑终字第3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甘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23日,藏族,四川省泸定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待业,住(略)。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逮捕。现在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待业,住(略)。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逮捕。现在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5日,藏族,四川省康定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逮捕。现在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又名陆某波,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逮捕。现在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冯某迪,男,生于1981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中学生,住(略)。2000年1月25日因涉嫌窝藏赃物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41岁,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农民,住(略)。

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赃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2000)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陆某在泸定县X镇大坝“王四”饭店住宿时,郭某某提出“冯某四家有钱,去偷他家”。侯某某、陆某积极表示赞同。23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考虑到陆某手伤残故叫他在大坝等候,二被告人前往泸定城街上碰到谭某某,郭某某便邀约谭某某一同盗窃作案,谭某某同意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被告人李某家,郭某某趁机去李某家厨房内取了一把木柄杀猪刀携带身上,并叫李某到花雨楼处等候,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前往作案地点,由谭某某在县计生委门前放哨,郭某某、侯某某从县计生委车库处翻上冯某二楼阳台,轮流使用刀子撬门未撬开,后侯某某用刀子把副窗横木撬开,二被告人翻窗进入室内,又轮流用刀子撬开冯某靠墙台面桌抽屉,从中间抽屉内盗窃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略)余元,黑色包下存放的人民币(略)元,以及活期存折一个(帐号044、存款(略)元)。作案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到“花雨楼”喊上李某,四被告人乘火三轮逃到兵站后又换乘微型拖斗车途经磨子沟时,郭某某、侯某某把盗窃现金拿出,告诉李某此系盗窃赃款,郭某某遂将存折,黑色提包甩出窗外,然后,侯某某拿出赃款5200元给李某,到大坝时李某返回。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携带赃款逃往成都、乐至、广州等地,其中,除被告人谭某某在成都将2000元赃款汇回家中外,其余赃款均被四被告人挥霍殆尽。现只追回6400元赃款给失主。同年8月2日、9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陆某、侯某某在其亲属劝告下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某、陆某作案时未满18岁。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系本案主犯,谭某某、陆某系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略)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笔录、证人证某、辨认笔录、物证、作案工具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以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以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以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以被告人李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罚金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作案时自己未满18岁,系自首,所盗金额是(略)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陆某在泸定县X镇大坝“王四”饭店住宿时,郭某某提出去偷冯某四家的钱时,侯某某、陆某即赞同。23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叫陆某(因陆某右手伤残)在大坝等候,二被告人前往泸定街上碰到谭某某,郭某云便邀约其一同盗窃,谭某某同意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被告人李某家。郭某某从李某家厨房内取了一杀猪刀携带在身上;并叫李某到“花雨楼”处等候。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到作案地,由谭某某放哨,郭某某、侯某某从县计生委车库处翻上冯某某家二楼阳台,用刀子撬开副窗翻入室内,撬开台面桌抽屉,盗走一装有人民币(略)余元的黑色提包一个,抽屉内现金(略)元及存有(略)元的活期存折一个后逃离现场。到“花雨楼”喊上李某,四被告乘车途经磨子沟时,郭某某、侯某某拿出现金,告诉李某系盗窃所得,郭某某遂将存折、提包甩出车外,侯某某将5200元给李某,到大坝时李某返回。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逃往成都、乐至、广州等地。除谭某某将2000元赃款汇回家外,其余赃款由四被告人挥霍,追回6400元已退还失主。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陆某、侯某某分别在同年8月21日、9月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某、陆某作案时未满18岁。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陆某、谭某某系从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户籍证明。作案工具、证人证某及被告人供述。泸定县人民法院(2000)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不当,此条款适用于应判死刑的未成年人和孕妇,本案不应引用此条文,而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郭某某、陆某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李某盗窃、窝藏赃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五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郭某某所提系自首等情节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一审法院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定县人民法院(2000)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一)、(三)、(五)、(六)项对被告人侯某某、谭某某、李某的判决。

二、撤销泸定县人民法院(2000)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二)、(四)项对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的判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五十五条、六十七条、十七条第(一)、(三)项、六十四条、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对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棋

审判员高茂琼

审判员何青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付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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