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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

诉讼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人常某。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某。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某携带斧头窜至其岳父杜某某家中,用斧头砍杜某某及家人。其间,将劝架的康某甲左上肢砍伤,属轻伤。案发后常某在延安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杜某某是我姨夫,也是常某岳父,常某与杜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常某手持一把斧头来到杜某某家行凶,杜某某扑到常某身上将斧头抓住,常某将斧子一扬,杜被摔倒。我上前夺斧头时,常某用斧头将我的左大胳膊砍伤。后到星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老医协医院住了18天,花医疗费近2万元。现请求被告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1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榆林星元医院、老医协医院、武镇医院结算票据、检查费票据、鉴某、交通票据及病某。

诉讼代理人认为,应该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很清楚,证据不完全吻合。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是杜某某女婿,因其妻杜×离家出走而与杜某某家产生矛盾。2010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常某携带斧头从其家中来到武镇X村其岳父杜某某家中,用斧头砍杜某某及家人。劝架人康某甲上前夺斧头时左上肢被砍伤。常某见状逃离现场。康某甲经诊断为左上肢皮肤裂伤。经榆林高科法医鉴某所鉴某,康某乙伤情属轻伤。事发当日,原告人在横山县X镇中心医院进行清创缝合,花医疗费149.6元。当日又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851.02元。后又在榆林市老医协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25.10元。2010年7月26日,常某到延安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7625.72元;治疗检查费245元;法医鉴某1200元;本人误工工资48×26=1248元;陪人误工工资48×26=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0元;营养补助费10×26=260元;交通费13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康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7月20日清晨4时左右,常某手拿斧头往他姨夫杜某某家闯,他用手把常某挡住。在阻挡常某的过程中,常某用偏斧在他的左胳膊处砍了一斧头。后他到武镇医院缝了10多针,又转到榆林星元医院治疗。2、证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常某是他女婿。常某与他女儿关系不好,他女儿离家出走。2010年7月20日早晨,他妻子起床推开门后,看到常某在门前站着,并双手将他妻子推住。常某准备砍他妻子,他用手一挡。在他们厮打中间,康某甲见常某拿斧子砍他,就用双手抓住斧子。常某用力一拉,斧头砍在康某甲左胳膊处,后到医院缝了10多针。3、证人杜××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日清晨他在路上碰见杜某某的女婿常某手里拿一把斧头。4、证人吕××的证言,证明当时常某在前窑和他丈夫杜某某厮打时,康某甲手拿擀面杖,常某砍康某甲时,被康某甲擀面杖架住了,把康某甲砍在胳膊上。5、证人郇××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日他刚起床,常某来他家慌慌张张地说他打架了,把鞋也丢了。后穿了双他的鞋走了。他在他家的葡萄架上找到了常某的那把斧头。6、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在郇××家提取到斧头一把;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8、送达回证,证明给常某、康某甲送达鉴某文书。9、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康某乙伤情属轻伤。10、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常某到该局投案情况。1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他到延安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投案。同时供述他妻子离家出走四、五年了,他认为这件事与他岳父一家人有责任。2010年7月19日他喝了点酒。晚上快12时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子去他岳父杜某某家。大概凌晨他敲门,他丈母娘出来开的门,一见是他就往住闭门。接着杜某某出来扑着要打他,他将斧子举起准备砍,杜某某一把抓住往去夺。他死死地抓着不放,这时从里屋出来一个男的,拿起木棍子朝他胳膊上就打。他生气了就从这个后生的身上砍了一斧子,好像砍在左胳膊上了,之后他就跑了。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3、病某、诊断证明,证明康某乙治疗情况。14、结算票据、检查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康某乙治疗花费情况。15、鉴某票据,证明康某甲鉴某交费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因乘车时间,具体去向,乘车原因不明,不予认定。但从票据记载,榆林到武镇班车费为22元。考虑到原告人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考虑就医、鉴某的交通费132元。原告人称其在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治疗18天,经本院核实,实际住院15天,故应以15天认定。原告人提供的其中800元鉴某票据,因当时鉴某机构并未予鉴某,故不能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因家庭矛盾引发事端,不能冷静处理而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左上肢皮肤裂伤,属轻伤的严重后果。常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某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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