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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陈某诉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原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陈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陈某共同诉称,2008年12月14日,章某由某公司下属顾村店介绍,看中宝山区某X室房屋。当时某公司介绍卖方要求到手价格为39万元,故提出用32万元作为合同价,可以少交税,章某提出这样做是否有问题,某公司称保证没有问题。故章某在《物业买卖协议》上签名,并交付意向金2万元。当天,卖方倪某也在协议上签名,并收下2万元(已转为定金)。2008年12月21日,章某、陈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又支付给卖方17万元,同时支付给某公司2%的中介费7,800元。2009年1月10日,章某、陈某与某公司前往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当时某公司称,交易所说32万元价格过低,材料送不进去,需按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交税费约5,000元,章某、陈某即提出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但某公司表示不用签订新的合同,章某、陈某认为不妥,且当天也确实没有多带钱,而某公司见章某、陈某不交费,当场指责章某、陈某违约。2009年1月20日,章某、陈某与卖方协商撤销了买卖合同,故要求某公司返还中介费7,800元及利息175.50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一年)。

被告某公司辩称,从看房、签订合同、交易,作为中介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居间义务,最终也促成了章某、陈某与卖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所以某公司收取中介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章某、陈某要求退还中介费及银行利息的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章某、陈某与卖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与某公司无关,不影响某公司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居间义务。做低房价对中介公司没有任何的好处,事实上是章某、陈某提出做低房价的。章某、陈某在交易中心也没有提出过重新签订合同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案外人倪某(甲方)、章某(乙方)与某公司(中介公司)签订《物业买卖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中介公司就买卖座落于宝山区某X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并对买卖事宜达成本协议;房屋权利人为倪某,出售价格为39万元;双方同意于2008年12月25日17时到中介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促成甲乙双方的物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则中介公司的居间义务完成,甲乙双方同意最迟应在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分别一次性向中介公司支付物业实际成交总价的1%作为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费;该房屋交易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中介费由乙方承担。同日,章某与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7,800元,于签订上海市买卖合同当日支付。2008年12月21日,倪某(甲方)与章某、陈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双方通过某公司居间介绍,由甲方将宝山区某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32万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2月10日前办理交房、过户手续;乙方于2008年12月14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于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09年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特别约定》,将乙方于2009年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更正为乙方于2009年1月5日前支付20万元。同日,倪某与章某签订《特别约定》,内容为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9万元,合同价写成32万元,另差值部分为7万元,乙方同意作为房屋补偿金于签订上海市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甲方。同日,章某向某公司支付中介费7,800元。2009年1月20日,倪某与章某、陈某签订《解约通知书》,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现通知某公司解除原已签订的某X室房屋买卖合同。

审理中,章某、陈某还向本院提供某公司顾村店的经理葛某写的便条,内容系葛某为章某计算并且介绍购买系争房屋所需要的税费金额,以证明把交易价格写成32万元是某公司提出的。某公司表示该证据上面没有任何署名,也有多次涂改,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物业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特别约定》、中介费收据、《解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章某、倪某及某公司签订的《物业买卖协议》,以及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通过某公司居间,章某、陈某与倪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某公司居间已成功,其根据《佣金确认书》向章某、陈某收取佣金,于法有据。章某、陈某称某公司提出将合同价写成32万元,但仅凭一份便条佐证,证据并不充分;且根据《特别约定》记载,是章某与倪某约定将合同价写成32万元,这与章某、陈某的辩称相悖。即使房地产交易中心认为合同价格过低,但在按规定缴纳税金后,系争交易仍能继续,但章某、陈某与倪某协议解除买卖合同,致交易无法继续的责任并不在居间方,故章某、陈某要求全部返还中介费的要求,本院实难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某、陈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中介费7,800元及利息175.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章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亮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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