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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维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获嘉县城关华夏汽车俱乐部业主,经营车辆维修等业务。2010年元月16日,被告在我处修理车辆,车辆修好后,修理费共计x元,但被告并未付款,而是以无钱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只偿还1万元,其余修理费至今推诿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x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条是事实,修车也是事实,中间还了x元。但是原告给我修理后,我去新乡复查,发现车辆存在很多问题。另外原告修理费要求过高,要求出具修理清单及价格表。而且张某甲起诉我不合适,我修车时不是照她的头,如果原告满足我的条件,合理的话,我会支付修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元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未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日,新乡市飞越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修理厂修理时,部分零件没有更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本身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过车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将车开走的。

原告提供的2010年元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1日新乡市飞越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因该证据系机器打印的结算单据,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客某真实性原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系获嘉县城关华夏汽车俱乐部业主,经营车辆维修等业务。2010年元月16日,被告张某乙在获嘉县城关华夏汽车俱乐部维修了车辆,维修费为x元。维修后,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将车开走。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修理费后,下欠x元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被告损坏的车辆予以维修,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查看车辆并出具欠条将车开走后,理应尽快归还欠款,但被告在支付1万元后,下余x元一直未付,酿成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一直未给付,客某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原告只要求剩余x元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未更换方向机等重要零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车辆维修费x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以欠款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元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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