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次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倪均淳。近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之诉,但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倪XX与被告顾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倪XX随原告倪XX共同生活,被告顾XX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0年3月至6月的份额于2010年3月付清,之后于每年的1月、7月各付清该半年的份额;倪XX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的6月、12月结算各半年的份额;
三、被告顾XX对婚生子倪XX享有每月一次的探望权,自2010年4月起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时至周日下午4时,由被告顾XX负责接送,原告倪XX负有协助义务;
四、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3.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倪XX、倪XX共有(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倪均淳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购买该房尚欠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某支行的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双方自愿将该房屋中的动产赠与儿子倪XX所有;
五、原告倪XX支付被告顾XX得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于2010年6月16日前支付x元,于2010年9月16日前支付x元,待原告付清房屋折价款后,被告顾XX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六、婚后共同债务借款人民币x元(借原告倪XX的父亲倪XX),由原告负责偿还;
七、被告顾XX得其婚前财产面盆3只、脚盆3只、铜烫婆子1只、铜烘缸1只;
八、双方无其它争议;
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3月2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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