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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拒付佣金6,5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6,500元及滞纳金(以6,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赵某辩称,虽然佣金确认书上约定为2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意被告只需支付13,500元,事后被告也支付了13,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被告购买案外人的房屋,房价1,350,00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20,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确认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迟延支付的,乙方(原告)有权追索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0.5‰计算)。同年10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5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林经理同意被告付1%的中介费。请证人王某,胡某到庭作证。王某证明曾于某日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证人未进去,约半个小时后,被告出来称原告已同意佣金为1%。胡某系房屋的出售方,证明在签订居间买卖协议当日与被告及原告工作人员在一起,听到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讨论佣金的问题,后原告工作人员同意佣金为1%。经质证,原告称被告记录的录音资料不完整,录音的对象不知道是谁。证人王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胡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与被告对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居间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3,500元,尚欠原告6,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6,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意其只需支付13,500元,虽然提供了录音及证人证言,但该证据未达到充分有效,不能推翻被告出具的佣金确认书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佣金6,500元;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佣金6,500元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自2009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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