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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峪关市教育局取消录用资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嘉峪关市育才学校教室,系上诉人黄某乙的丈夫,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市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方文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就业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乙因诉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峪关市教育局取消录用资格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嘉峪关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嘉峪关市社保局、嘉峪关市教育局发布《招聘通知》,该《招聘通知》称:根据《嘉峪关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实施办法》,经市教育局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同意,拟从我市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指原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失业人员中招录保育员、炊事员等共计76名,并对拟招人员年龄、工资待遇、人数等事项进行了要求。原告黄某乙通过报名,参加了笔试、面试。综合成绩排X名。二被告在公布的成绩表上注明:第22名黄某乙等四名同志已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满三年,故取消此次录用资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通知》,于2009年6月5日向社会公开发布《市属幼儿园招录公益性岗位人员办法》。原告黄某乙的《求职登记表》个人简历一栏称:1992年-2000年在酒钢工作;2000年7月因合同到期失业;从事过餐饮工作。《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在2006年通过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的形式享受了养老保险补贴(因黄某乙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所以未能得到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2007年至2008年原告黄某乙享受了社保补贴。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黄某乙是否属于此次《招聘通知》所列“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人员;二是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制作依据的情况。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三款(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期限,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原告黄某乙2006年至2008年在公益岗位上工作,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一款规定:“缴纳单位、缴纳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享受社保补贴的人员应先缴费后补贴。由于原告黄某乙在2006年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期间,只缴纳了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医疗、失业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黄某乙享受了2006年的养老保险补贴,未享受医疗补贴和失业保险补贴,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对原告黄某乙认定“享受社保补贴满三年”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是否存在先做出行政行为后制作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招聘人员笔试工作结束后就资格审查、笔试成绩合格人员的面试、体检、公示、录用等工作制定《市属幼儿园招录公益性岗位人员办法》行为,并未损害应聘人员的利益,相反,制定此办法正是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录用原则。由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三款明确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的被告。据此,被告市教育局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取消原告黄某乙录用资格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取消原告招录资格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一审法庭辩论不充分、没有给原告最后陈述的机会,原告所要求被告提供已招聘人员的档案资料,法庭未要求被告举证,法庭追加嘉峪关市教育局作为被告不适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先发布招聘公告,后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市属幼儿园招录公益性岗位人员办法》,并在成绩公布之时以新理由取消原告录用资格,该行政行为程序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对此错误的事实给予支持不当;(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一审辩解中对《招聘通知》中的条件进行了扩大化解释,直接用被上诉人提出的错误条件审查上诉人资格,以此维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撤销其资格审查决定,并录用上诉人。

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社保局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根据省政府和嘉峪关市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在此次招聘中明确了招聘的条件,即“我市持《就业失业证》中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失业人员中招录”。原告黄某乙之所以在面试结束后才被审核出来,是因为黄某乙在应聘报名填写《求职登记表》时隐瞒了曾在嘉峪关市治安联防指挥部公益性岗位工作且享受过补贴和2006年享受过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的事实,导致答辩人在初步审查中没有发现,在复核中包括黄某乙在内的不符合招录人员均核查出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也按照政策依据进行了解释说明,此次招聘条件是明确的,程序是合法的;(2)答辩人与嘉峪关市教育局联合发布的《市属幼儿园招录公益性岗位人员办法》是对招录人员具体条件进行明确,需要在报名结束后公布,并不存在程序后置的问题。省政府和嘉峪关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对公益性岗位的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界定,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人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答辩人只是审核公益岗位招录人员是否符合享受国家政策的就业资金补助条件,而非侵害了原告继续工作的权利。原告所称“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满三年就不能继续工作”的说法是对答辩人解释和国家政策的曲解;(3)原告黄某乙在2006年至2008年三年在嘉峪关市治安联防指挥部公益性岗位工作,享受了三年的公益性岗位补贴,2006年享受了一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2007年和2008年又享受了两年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期限满三年,不符合招聘条件,因此取消黄某乙录用资格不存在违反政策规定或对黄某乙和其他应聘人员录用和审核标准不一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教育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将嘉峪关市教育局列为被告,对答辩人组织的考试行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诉讼内容只对另一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查决定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诉讼身份确认不当,答辩人应当作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嘉峪关市教育局在联合公布的《市教育局公益性岗位招录成绩表》(保育员)上注明:第22名黄某乙等四名同志因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满三年,故取消此次录用资格。上诉人黄某乙得知此行为后向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并交涉,该局工作人员对其取消录用资格的原因、证据和政策依据进行了解释,但没有向其送达书面决定。

又查明: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上诉人黄某乙在嘉峪关市治安联防指挥部公益性岗位担任社区保安综治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黄某乙于2007年、2008年两年曾经享受过公益性岗位补贴均没有异议。对2006年是否享受过公益性岗位补贴,上诉人黄某乙认为没有享受过,并当庭提交了2009年12月16日换发的《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2006年仅享受过社保补贴中的养老保险补贴,而没有享受过公益性岗位补贴。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社保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是两种不同补贴,2006年黄某乙享受的社保补贴是通过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的形式享受的,当年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已经由就业单位嘉峪关市治安联防指挥部进行了申报核发,2007年至2008年的社保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均通过其就业的嘉峪关市治安联防指挥部申报的形式享受的,黄某乙持有的《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虽然只显示其于2006年享受了社保补贴,但实际上也享受了公益性岗位补贴,并当庭提交了2006年7月15日、2006年12月1日嘉峪关市治安联防指挥部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送的《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岗位补贴申请表》,其中备注栏中注明:2006年1-6月、2006年7-12月公益性岗位补贴。所附名单中有上诉人黄某乙的名字。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峪关市教育局联合发布招聘公告,联合发布《市教育局公益性岗位招录成绩表》,并在该成绩表下端注明取消黄某乙等人员录取资格,属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X号)规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嘉峪关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嘉政发[2009]X号)规定,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被上诉人2009年5月发布的《招聘公告》中明确招聘人员应当符合“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指原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失业人员”,故是否符合这一条件属于被上诉人审查职责范围。其在随后的资格审查中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已经享受过三年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并据此取消黄某乙再次招录公益性岗位的资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但其在公布的成绩表上注明取消上诉人黄某乙录取资格,虽在其后向黄某乙口头解释了取消录用资格的原因、证据和依据,但没有向其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卫民

审判员高子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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