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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孔某乙、孔某锋与被告周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现年39岁,本科文化,住(略).

原告孔某乙,男,汉族,现年70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孙某(又名辛X),男,汉族,现年35岁,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丙,女,汉族,现年70岁,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汉族,现年39岁,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孔某乙、孔某锋与被告周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孔某乙,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孔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军原来都是辛集农机站职工。1998年2月,四人合资成立了辛集农机配件门市部,并由原告李某担任该门市部的法人代表。1999年8月,为扩大经营规模,由原告李某与辛发街道办事处二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311国道北侧(现站址)租地一亩,租赁期15年。四人共同投资建门市部三间,建立了独院,购置了必要的经营设备,取得了有关证照,主营柴油、机油。后经四人协商,三原告退出门市部的经营,并抽出投入资金,共同购置的器材及门市部和相关资质以低价租给被告丈夫李某军,并由原法人代表原告李某与被告丈夫李某军于2004年3月9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在辛集司法所办理了见证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丈夫李某军首付了三原告2004年至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的承包费9000元,后来被告丈夫李某军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及易燃物品许可登记。2005年10月,被告丈夫李某军因病身故,该门市部由被告经营。2006年合同到期后直至2008年春节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承包费。2009年春节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竞说合同是假的,拒绝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三原告四年的农机加油配件门市部承包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三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的丈夫李某军与三原告合伙经营加油站和农机配件门市部是事实,但是,三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军已经于2004年初进行了散伙清算。三原告所称的“租赁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略)派出所、(略)辛办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又名李X,本院予以认定。

二、三原告与被告丈夫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公证书的效力。被告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协议上不是被告丈夫李某军的签字及指印;该协议上只有原告李某一人的签名,无其他二原告的签名;鉴证时间与该协议时间不一致,司法所不是合法鉴证单位;被告申请对“李某军”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经审查,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三、鹿邑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略)号)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又名李X)系(略)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法人代表。被告异议认为该证书已失效,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书已失效,但对原告李某曾经县X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现使用的营业执照是从该执照变更过去的。被告异议认为,该执照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执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五、周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证书从该证书变更过去的。被告异议认为,该证书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书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六、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安全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许可证是从该证变更过去的。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许可证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七、李某与被告丈夫李某军土地转租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农机配件门市部所占用的土地租赁权已转让给李某军。被告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经审查,本院确认该协议为有效证据。

八、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该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经审查,该诉状书写于2005年10月10日,证明已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的纠纷,虽未在法院立案,但证明该纠纷一直存在。本院对该民事诉状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九、证明两份,出具日期分别是2002年1月13日、2002年3月25日,证明上有三原告与被告丈夫的签名,李某军的别名叫X军,证明合伙生意期间,需要资金,吸收资金时必然有全伙人四人共同签字。被告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不真实,证明上的“新锋”与“孙某”不是一个人。经审查,关于“新锋”与“孙某”是否系同一个人的问题,原告已提供辛集派出所证明,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名字仍然是辛集农机加油站,该门市部是三原告与被告丈夫合伙建的。被告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被告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辛集农机站工资册36页,上面有李某军(又名李X)的签名,可作为鉴定检材。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作为检材。因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录音资料(朱某仓与周某的对话)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的2004年3月9日协议书签定及盖章时,被告丈夫李某军均不在场,且朱某仓不知道这个协议的真假。原告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录音听不清楚,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认定。

二、孔某丙、杜刘根、王某亮、张成彬、董天兰、李某勤、董道彬七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言而无信与三原告原来合伙做生意,散伙时,三原告已把投入的资金抽走,农机站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李某军所有,三被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异议认为,没有以上七人这些事。经审查,七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该七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的丈夫李某军(2005年10月因病身故)与三原告合伙经营辛集农机配件门市X镇西头,311国道北侧。2004年2月2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丈夫李某军签订转让合同书,把该门市部占用的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李某军。2004年3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丈夫李某军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是:经孔某乙、李某、李某军、辛锋四人商量,同意把门市部承包给李某军。由李某军付给其余三人每人每年三千元承包费。付款时间,每年正月二十日前付当年承包费,过期属违约,以合同法办理。合同签订后,李某军支付给三原告2004年至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的承包费9000元。三原告退出门市部的经营时,均抽出了投入的资金。2005年10月李某军因病死亡,该门市部由被告经营至今。经三原告催要承包费,被告以已经进行了散伙清算,三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和其他投入已抽走为由,拒付承包费。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军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辛集农机配件门市部及加油站由被告丈夫李某军承包经营,其每年向三原告按每人3000元支付承包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丈夫李某军死亡。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该门市部及加油站至今。三原告未对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该门市部及加油站提出异议,而只是向其主张承包费,说明被告已取代了其丈夫在协议中的地位,并已实际履行,三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三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军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即按每人每年3000元向三原告支付承包费。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与三原告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直接起诉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与法不符。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与被告是否继承李某军的遗产无关,所以,对被告的该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某三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军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司法所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无法律根据,但被告放弃了对该协议申请鉴定的权利,亦未提供足够证据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司法所是否在该协议上盖章及见证于否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对被告的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三原告已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孔某乙、孙某每人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至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的承包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宋绍坤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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