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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谢某丁,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18时0分,苗劲松驾驶詹林闽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由溪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途经闽清县X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刮,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苗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月16日因经济困难不得已出院,住院时间23天。同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72元、误工费5580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850元即每天工资为62元,62元×90天)、护理费3596元[(62元×58天(住院23天+医生建议绝对卧床5周计3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亲属返往上莲乡X村筹钱及护理人员往返共四趟花160元,去福州进行伤残鉴定花包车费300元,去福州取鉴定报告花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4年)、鉴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2元。肇事车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有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车主詹林闽及驾驶员苗劲松的赔偿诉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核定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闽x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答辩人认为其误工收入应按照2009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x元/年÷365天×58天,故其误工应为26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指定护理人数且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正式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只能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2009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6元/天×22天=10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车票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确切说明其合理性,请求法院酌情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没有提供正式的租房合同,也没有提供正式的收款发票,仅凭闽清县粮食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居住情况,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另行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答辩人不予支持,对鉴定费600元,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也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苗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闽清县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记录单2张、医嘱单四张、出院小结1张、汇总清单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和花医疗费x.72元及出院医生建议绝对卧床5周及加强营养的事实。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及花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4、户口薄1本、证明1份、收据3张、福州市普通高中新生入学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至今均在县城工作、生活的事实。

5、车票A4纸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张,证明肇事车闽x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交强险及在被告财保公司投商业险并都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结论有出入,建议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对证据4中的证明一份,收据三张,入学通知书一张,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1、2、X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人寿保险认为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结论有出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送检的CT片“T12椎体变扁、变宽,前缘见多条骨折线,T12椎体粉碎性骨析”论断有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证据4“户口薄、证明、收据3张及高中新生入学通知书”,“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只证明2008年以来其一家就租住在闽清县粮食局,从原告儿子谢某朗入学通知书也能印证原告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事实,为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车票A4纸3张”,票据存在连号是事实,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情采纳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5日18时0分,苗劲松驾驶詹林闽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由溪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途经闽清县X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刮,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苗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23天。同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72元、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40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车主詹林闽及驾驶员苗劲松的赔偿诉求。另查明,肇事车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商业险,且都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苗劲松驾驶詹林闽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苗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5580元,其要求每天按62元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850元,故只能按2009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天数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误工费可采纳46元/天×90天=414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596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58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每天按62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2009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46元/天,采纳护理费2668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采纳交通费4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偏高,酌情采纳3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伤残等级在证据中已陈某,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7、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这次事故中肉体、精神上均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依据,但数额偏多,酌情采纳x元。以上合计x.72元。

苗劲松驾驶詹林闽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266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赔偿金额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肇事车辆闽x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财保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对超过被告人寿保险赔偿数额的医疗费3407.72元、鉴定费6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合计4582.72元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582.7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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