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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舞钢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自己到被告下属的钢渣厂工作,从事打扫卫生等杂活,2009年4月30日被辞退。进厂时用人单位口头说月工资900元,实际发到手为830元。从进厂至今用工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辞退后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庭把工作时间认定错误,致使双倍惩罚性工资少算四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9000元,支付赔偿金1800元,返还押金500元。

被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舞钢市骏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下属的钢渣处理厂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舞钢市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钢渣处理厂共收取原告押金500元,且为原告出具有收据。张某工作后月工资830元,2009年4月被辞退。被辞退后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9000元,支付赔偿金900元,返还押金500元。被告在仲裁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2008年10月14日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少发的双倍工资5395元,支付赔偿金830元,返还押金500元。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对裁决不服,均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存在在被告处劳动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下属单位钢渣处理厂收取有原告的押金,应认定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系舞钢市骏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单位工作,但对此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2008年6月30日”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关于原告工资问题,原告称进厂时用人单位口头答复月工资900元,实际发到手为83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亦未向用工单位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实际发放工资830元予以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按原告月工资830元,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少发的双倍工资部分为7470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原告工作年限均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应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则按此标准的二倍予以支付。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60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被告向劳动者收取的500元押金应予以退还。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少发的双倍工资7470元;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赔偿金1660元;退还原告张某押金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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