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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与朱某某、雷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雷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朱某某、雷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分别与我单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我单位现金x元,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到2009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当日,三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分别将现金x元付给三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雷某某、郭某某结清贷款,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至今仍欠我单位借款本金x.62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2元及应付的利息,由三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和朱某某、郭某某是三户联保,我贷的款已全部还清,我们三个人是郭某某的组长,朱某某贷的款没有还,他是正主,找他们俩就行了,我只是个保证责任,我现在也没能力替朱某某还款。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到2009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并约定由三被告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结清贷款,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结清贷款。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还利息396元、2009年1月18日还利息409.2元、2009年2月18日还利息409.2元、2009年3月18日还利息369.6元、2009年4月18日还本金及利息3976.16元、2009年5月18日还利息348.74元、2009年5月19日还本金3627.42元、2009年6月18日还利息300.86元、2009年7月2日还本金及利息3711.01元、2009年7月18日还本金27.15元、2009年8月4日还本金3696.66元、2009年8月18日还本金6.68元,被告朱某某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62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由三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款x.62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应及时还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雷某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某某、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某某辩称没有能力替被告朱某某还款,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x.62元,并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雷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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