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现年80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现年5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现年47岁,汉族,职工。
被告刘某丁,女,现年44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戊,女,现年35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一生共生育两男三女,近年来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失去了劳动能力,原告要求子女对本人尽赡养义务,五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依法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2、移民款(每年600元)归原告所有;3、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丧葬费由五被告均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自愿赡养母亲,吃住均由我管。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由我怎么管我怎么管,我也尽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该怎么管就怎么管。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意见同上。
被告刘某戊未到庭,当庭打电话称,我该怎么管我怎么管,别的没什么。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认为五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遂诉于本院,同时原告的移民补助款每年600元与其二儿子刘某乙同在一个户名上。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标准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今后原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移民补助款的问题,由于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某利。原告所要求的丧葬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八百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在原告生活能够自理时,自2011年5月1日起,依次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轮流提供住处,每人每次提供住处的期限为六个月。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依次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逐月轮流提供住处,并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
二、原告以后因治病所花医药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五被告每人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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