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王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X乡计生办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张××,造成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舞钢市X乡计生办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常××、关××、白××、刘××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撞住骑电动车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就民事部分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耀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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