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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住前方行人徐ⅩⅩ,造成车辆损坏、徐Ⅹ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事发时自己不知道撞住人了,并且和叶ⅩⅩ商量后报了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是因为不知道自己撞住了人,因此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2、被告人王某某在和他人商量后报警,对此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王某某已与受害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政审批大厅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徐ⅩⅩ,造成车辆损坏、徐Ⅹ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范ⅩⅩ、王ⅩⅩ、叶ⅩⅩ、王ⅩⅩ、杨ⅩⅩ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成斌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关于请求免予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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