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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乙、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6月18日12时许,原告丁某甲骑自行车在放学回家时,刚出校门口,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x号时风牌货运车辆撞伤,造成丁某甲左腿轧骨折、肌肉大面积损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x元。庭审时,原告丁某甲增加诉求为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车辆是答辩人购买的王某某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付。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因原告起诉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故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车辆在停车场扣押期间支出的800元的停车费用,应由原告予以支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登记车主是我,但我已将车辆卖于张某某,发生该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行至濮阳县X乡张占集小学西50米处时,与濮阳县X乡X村学生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丁某甲腿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丁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挫裂伤。2009年9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6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甲骑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骑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骨折并皮肤挫裂伤,目前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280元。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以丁某甲不应构成护理依赖为由对丁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2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某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丁某甲交纳医院押金、支付现金共计x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但于2008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将车辆卖给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于事发前卖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不再享有车辆的使用、控制权,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甲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丁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甲因事故腿部受伤,因其年幼需要护理也属必需,但其要求按照种菜收入计算护理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88天=3745.18元。结合原告丁某甲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8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88天=880元。原告丁某甲家庭住址和就医医院同属一个城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到外地治疗的情况,故对其诉求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2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丁某甲经重新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仍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丁某甲诉求的后期护理费计算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本次事故给仍在上小学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虽被告张某某、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对原告丁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700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丁某甲返还垫付医院押金及支付现金共计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反诉的800元停车费,应由原告丁某甲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7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1280元、后期护理费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x.18元。

二、反诉被告丁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张某某垫付医院押金及支付现金共计x元,停车费240元(800元×30%),以上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85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2105元,原告丁某甲负担4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20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丁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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