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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与郭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7月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

原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诉被告郭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红,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建立业务往来,签订供油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O#柴油,单价5.35元/升,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截止10月17日,被告共使用原告x.9元柴油,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x.9元的货款,并承担约定违约金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及共加油折款x.9元属实。但是原告起诉贾某某不对,贾某某只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员工,与他无关。另外原告柴油有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某只是郭某某的雇工,车辆加油后,大部分凭证由被告贾某某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为甲方,被告郭某某为乙方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供油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郭某某提供单价5.35元/升的O#柴油,后被告郭某某车辆陆续在原告处加油,截止到10月17日,共加油合款x.9元,共打欠款凭证14张,分别由董善昌、贾某某、郭某某、郭某杰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未支付原告柴油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与被告郭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供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履行付款x.9元的义务,被告郭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问题,供油协议中,乙方为郭某某,并没有贾某某的签名,单从协议来看,不能充分认定贾某某就是适格的被告。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经理侯某某之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经理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违约金问题,被告郭某某共加油合款x.9元,仅违约金为人民币x元,对被告来说显示公平,且从被告郭某某的辩称中,显示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的意思表示,综合该案本院酌定违约金为6000元。关于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提供柴油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问题,因其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油款x.9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若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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