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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饭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准,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饭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钟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将长沙饭店贵宾楼X号房屋返还给长沙饭店有限公司,并同时交付房屋内装配的空调一台、电热水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卫生洁具一套;

二、钟某某保证长沙饭店贵宾楼X号房屋在其使用期间没有与他人发生物权及债权纠纷,否则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三、钟某某向长沙饭店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长沙饭店贵宾楼X号房屋的使用费8000元;

四、长沙饭店有限公司向钟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

五、上述三、四项相抵后,长沙饭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向钟某某支付x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钟某某支付x元;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未履行债务的利息;

六、钟某某放弃其余本诉请求;

七、长沙饭店有限公司放弃其余反诉请求;

八、其他再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钟某某自愿负担;反诉费489元,由长沙饭店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8月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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