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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己、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南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全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追加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X路X号X楼。

追加原告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X路X-X栋X单元X室。

追加原告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X路X-X栋X单元X室。

追加原告袁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X路X号X栋X单元X室。

被告袁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魏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己,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己、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追加原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和被告袁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袁某丙与袁某丁委托了袁某戊出庭),追加原告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袁某崇生于1928年,一生以教师为业,退休前二十多年都在大吉山镇小学(现该校已经并入乌桕坝中心小学)任副校长,其退休工资每月1442.70元。2009年1月16日袁某崇因病去世。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遗产无效,现诉至你院,请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分割由被告管理的遗产中的x元、袁某崇生前居住位于大吉山镇X村部的住房(三间大两间小)归属本人、由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乌柏坝中心小学、全南县教育局证明1份;2、交通费用明细表1份及相应票据18份;3、请求照顾申请书1份;4、袁某崇与谭凤莲关于子女、财产的调解书复印件1份。

追加原告袁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追加原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庭审答辩意见是:如果有遗产,不放弃继承,但袁某崇没有遗产。房屋应该归袁某崇现任妻子即魏某某所有。

追加原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己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其庭审中提供的答辩状辩称,一、先父无可动遗产,袁某甲要求分割遗产x元,没有根据和理由。先父有否遗产、有多少遗产,本人也不知情。至于先父退休工资每月1442.70元,据查,也是近一、两年才有,不是退休至今都有,其实刚退休时每月只有二三百元。虽然数次调工资,每月也只能拿到七八百元,除去一家大小生活费用、人情往来费、疾病治疗费等,所剩无几,何来多少遗产。退休前就更不用说,家中六口人,四个小孩读书,母亲没有工作,仅靠先父一人工资,生活十分窘迫,加上先父前两次婚姻破裂,在收入非常低的状况下赔付了两笔在当时来说金额巨大的钱给两位前妻,而且将老家(乌桕坝乡X村)的家产全部判给前妻谭凤莲(袁某甲生母,现已故)所有,先父一贫如洗,后经先父和本人生母即魏某某节衣缩食,向亲戚朋友借支,才建起现在的住房。退休后工资提高,但一边要生活,一边要继续还债,因此并无结余。先父除工资收入外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何来遗产可分割;二、现在的大吉山镇X村的房屋是本人及先父和母亲魏某某共有,有房产证为凭。现在母亲魏某某已经六十八岁,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房屋理应归属其所有;三、本人先后为先父生前治病、死后开支四万多元。先父确诊为癌症晚期,先后在全南、赣州住院治疗,本人先后用去医疗费约6000元(不包括公费医疗部分),若包括来往租车、住宿、护理和误工费,共计则不下万元。安葬费用等用去6446元。为先父买坟位用去x元。以上费用应该由所有儿女共同承担。另外,抚恤金不属遗产,应当归魏某某个人所有,安葬费也不应分割。

被告魏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其庭审中提供的答辩状辩称,一、先夫没有留下可动遗产;二、房屋是我与先夫于1982年共同建起。在此之前袁某甲早已经随其生母,且先夫赔付了当时来说数额巨大的款项及老家的所有房屋及财产。现在这个家及大吉山镇X村的土房,没有袁某甲的劳动成果,是我与先夫及儿子袁某己所有(有证为凭),现我已经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且一直居住在这里,没有其他的栖身之地,房屋理应归我所有并居住;三、先夫生前治病、死后火化、后续安葬(骨灰尚未安葬)等费用,应当由各位儿女共同承担;四、先夫的抚恤金依法应当归我所有,因为我已经年老体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这笔抚恤金将作为我的生活开支。

两位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2、医疗费、安葬费、买墓位等票据30份;3、乌柏坝中心小学证明;4、大吉山镇居民委员会证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袁某甲的生父袁某崇生前系全南县X镇小学(现该校已经并入乌桕坝中心小学)教师,1987年退休在家。2009年1月16日袁某崇因病去世,其安葬费用主要由被告魏某某、袁某己承担。原单位给予安葬费3200元及抚恤金x元共计x元。该款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领取。

1945年袁某崇与谭凤莲结婚,婚后住在原告袁某甲现在仍在居住的大吉山镇X村部的住房,谭凤莲于X年X月X日生下原告袁某甲后未再生育。1952年袁某崇与谭凤莲离婚,原告袁某甲由谭凤莲抚养至成年,未再与袁某崇共同生活。谭凤莲于2006年3月12日去世,一生未再婚。

1953年袁某崇与黄某英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追加原告袁某乙。1955年袁某崇与黄某英离婚。

1966年袁某崇与被告魏某某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追加原告袁某丙,于X年X月X日生下追加原告袁某丁,于X年X月X日生下追加原告袁某戊,于X年X月X日生下被告袁某己。

1982年袁某崇与被告魏某某在大吉山镇X村部建起一栋土木结构住房五间(三大两小)。被告魏某某至今在此居住。该房屋于1994年6月27日进行了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袁某崇,共有人登记为袁某己。原告袁某甲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评估鉴定机构,但双方无法确定评估鉴定机构,在此之下,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袁某甲不能提供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本院到国土部门查询,没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登记记录,以至鉴定机构无法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遂前往大吉山镇X村,在该村村主任李来阳的带领下到现场查看该房屋,该房屋为土木结构住房(一层,共五间,进行了外墙石灰粉刷。之后,本院向该村主任李来阳进行了调查,李来阳认为该房屋价值至多七八千元。经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己质证,袁某甲认为该房屋值8000元,被告袁某己认为分文不值。

另查,原告袁某甲于2009年4月29日申请本院对袁某崇在大吉山农村信用社和大吉山邮政储蓄所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30日分别进行了查询,显示袁某崇在大吉山农村信用社有存款余额66.24元,没有袁某崇的其他存款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乌柏坝中心小学、全南县教育局证明,请求照顾申请书,袁某崇与谭凤莲关于子女、财产的调解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和大吉山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对全南县教育局陈晓东、大吉山镇X村主任李来阳的调查笔录、向全南县国土局、邮政储蓄全南支行、大吉山信用社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袁某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袁某甲、追加原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以及被告魏某某、袁某己。追加原告袁某乙虽然未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但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应视其接受继承。

1、关于遗产分割问题:大吉山镇X村部的房屋系袁某崇与被告魏某某婚后于1982年所建,共有权人为袁某己,有被告袁某己的庭审陈述及被告袁某己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袁某甲声称自己和妻子建起该房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袁某崇与魏某某与袁某己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原告袁某甲所主张该房屋由其所建、由其全部继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平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应当照顾,对尽了主要扶养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以多分,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时应当有利生产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可以采取折价等办法,具体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本案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房屋属于袁某崇遗产的只有部分份额,该部分依法应当由五位原告及二位被告计七人依法继承,继承人之多,而被告魏某某至今仍在该房屋居住,故对该房屋不宜直接分割,应折价后分割为宜,但袁某甲申请鉴定时不能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登记证明,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综合本院到现场察看该房屋情况和该村村主任李来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酌情确定该房屋价值约8000元,但该房屋为袁某崇、魏某某、袁某己共同共有,因此,属于遗产的只有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666元。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如下:被告魏某某现年事已高,在袁某崇生前即没有生活来源,直接靠袁某崇供养,可适当多分。原告袁某甲较其余人也更年老体弱、且生活较为困难,本应相对其余人也可以适当的多分,但其从小即由母亲抚养长大、结婚生子,至今均随母亲生活,未与袁某崇共同生活,且在袁某崇年老体弱之时,未对袁某崇进行关心、照顾,未尽赡养义务,而被告魏某某一直与袁某崇共同生活、被告袁某己也尽了关心、照顾、赡养安葬的义务,故原告袁某甲相对于两被告,可适当少分。原告袁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可适当少分。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均为教师,有固定收入,也可适当少分,袁某崇生前主要由袁某己进行照顾,尽了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分配如下:被告魏某某分得800元,其余2066元,原告袁某甲366元,原告袁某乙100元,原告袁某丙300元,原告袁某丁300元,原告袁某戊300元,被告袁某己500元;袁某崇生前存款66.24元,属于袁某崇与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属于遗产的只有其中的一半即33.12元,酌情分配如下:被告魏某某分得4.92元,其余28.20元,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被告袁某己各得4.70元。故原告袁某甲要求继承遗产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得到支持。

2、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袁某崇的原工作单位发放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x元。关于丧葬费,是原工作单位对职工死亡后丧葬开支的补助。袁某崇死亡丧葬开支是被告袁某己、魏某某承担的,故丧葬费应补给被告袁某己、魏某某。关于抚恤金性质,应是国家按照规定发给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救济,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并非死者个人财产,属近亲属共同共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平分。被告虽然提供了袁某崇生前所在单位证明抚恤金归被告魏某所有,但并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抚恤金补偿给近亲属的具体对象,因此,被告认为抚恤金应该归属被告魏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应当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具体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但同时要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依前述遗产分割理由,本院酌情分配如下:被告魏某某分得x元,其余x元,原告袁某甲2000元,原告袁某乙500元,原告袁某丙1500元,原告袁某丁1500元,原告袁某戊1500元,被告袁某己3000元。

3、关于交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袁某甲要求因分割遗产而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遗产2699.12元(2666+33.12):被告魏某某得804.92元(800+4.92),原告袁某甲得370.70元(366+4.70),原告袁某乙得104.70元(100+4.70),原告袁某丙得304.70元(300+4.70),原告袁某丁得304.70元(300+4.70),原告袁某戊得304.70元(300+4.70),被告袁某己得504.70元(500+4.70);

二、抚恤金x元:被告魏某某得x元,原告袁某甲得2000元,原告袁某乙得500元,原告袁某丙得1500元,原告袁某丁得1500元,原告袁某戊得1500元,被告袁某己得3000元。

以上一、二款项计币x.12元,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余原、被告支付人民币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袁某甲自行承担102元,由原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和被告袁某己、魏某某各承担7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相抵或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家城

审判员王小琴

人民陪审员陈中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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