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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五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以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组织蒋红军、邢素军、罗翠云等多人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采取“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盈利,2009年5月6日晚营利910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对赌场内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宋某乙对赌场进行日常管理并负责购买香烟、矿泉水,免费提供给前去参赌的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取盈利,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放哨,偶尔也代替李某某抽取盈利,被告人何某某除提供场地外还负责为参赌人员做夜宵,每天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宋某甲给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每人100元或200元工资,给何某某30至100元不等的报酬。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以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组织蒋红军、邢素军、罗翠云等多人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采取“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盈利,2009年5月6日晚营利910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对赌场内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宋某乙对赌场进行日常管理并负责购买香烟、矿泉水,免费提供给前去参赌的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取盈利,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放哨,偶尔也代替李某某抽取盈利,被告人何某某除提供场地外还负责为参赌人员做夜宵,每天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宋某甲给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每人100元或200元工资,给何某某30至100元不等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许昌县X镇张宋某何某某家的赌场是我和宋某乙开的,这个赌场是今年阴历3月28日之前开的,我平时就是到那儿看看,收“水箱”里的钱,宋某乙负责平时在那儿的日常管理,而且还负责买烟、水,张某某在那儿负责放哨,李某某负责抱“水箱”抽头,每天抽头的钱由明杰、红伟、亚军他三人负责清点,清点后由明杰把这几个人的工资钱、买烟、买水的钱扣除,剩下的我和明杰平分,根据每天抽头的多少,每人每天100元、200元、300元不等,都是由明杰给他们发,赌博用的桌椅是我让明杰安排从我家抬的,麻将牌是我在市里买的。赌场用的场地是我让明杰找的,就在何某某家,每天给何某某30元、50元不等,这个钱里包括水、电和给参赌的人做一顿饭,去赌博的人主要是我和明杰联系的,我们喊去的人主要是“支门”(坐庄赌)的,其他人都是相互联系去的,我喊过蒋红军、罗翠云(外号老某),明杰喊的有临颍的张霞和邢素军,抽头到现在我也没有统计过,我和明杰每人落了有四五千元。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你们查住的赌场实际上是宋某甲开的,我和李某某、张某某都是在赌场里帮忙的,宋某甲主要联系打牌的人,收了水箱的钱后给我们几个开工资,赌场就是他开的。用的是何某某的房子。何某某在赌场里除了提供房子以外,还在那里收“水箱钱”,有时候给干牌的人做夜餐。这个赌场从阴历3月27日晚上开始,中间停了有两三天,一直干到5月6日凌晨抓住,推的都是500元、1000元的锅。每天都能收入一两千元钱,我和李某某、张某某、每天都是200元钱的工资,再给我300元钱的烟水钱,剩余的钱都给宋某甲了。我给了宋某甲一次2000元的,其他的都是李某某转给他的,宋某甲也经常去牌场,一般去一会儿都走了,每天的“水钱”都是我和张某某、李某某俺三个清点,除下开支全部给宋某甲。何某某知道用他家的房子开设赌场的事,他还招呼着收“水钱”,何某某每天我给他300元,让他负责买水、烟、菜,剩余的是他的工资。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赌场里边负责收水钱,有时候红伟也负责收“水钱”,抽的“水钱”我都交给宋某乙了,宋某乙给谁了我不知道,我每天200元或100元工资,都是明杰给我的,用的是何某某的房子,他在里边做饭,他的工资是明杰给他发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五左右的一天晚上,宋某乙和宋某甲给我说他俩在张宋某开了个牌场,让我给他俩招呼招呼,我和他俩一块儿回张宋某何某某家,是用麻将饼推饼赌博,推的是500元、1000元的锅,每锅按10%的比例抽“水钱”,就这样一直干到2009年5月6日被公安局抓住。赌场的老板是宋某甲,在场里拿工资的有宋某乙、李某某、宋某力、宋某伟、李某青和我.刚开始的时候我们都是300元的工资,后来改成200元了,李某某主要是负责抱水箱,负责抽“水钱”,放哨的是宋某力和宋某伟、李某青他们,他三个主要在村西头放哨,我主要在大门口放哨,有人来的时候领进屋里,负责开开门,何某某主要是用用他家的房子,每天早上赌场散场的时候由明杰从“水箱”里拿出来钱给每个人都分了,剩余的都给学锋拿走了,我从参加到抓住总共领了不到3000元钱。那天晚上抓住的那些人都是经常去赌的,都是学锋和明杰联系的。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我知道赌场是宋某乙开的,经常在那里管事的还有张某某。我在赌场里有时候抱会儿“水箱”,晚上给干牌的做顿饭,水箱里的钱最后弄哪儿我也不知道,每天明杰给我三十、五十的,有时候给一百,说是先给的电费,明杰找我用房子的时候给我说是开牌场用的。

6、证人蒋××的证言:明杰和学锋都打电话给我过,让我到赌场里玩。第一次到这里赌博是宋某甲给我打的电话,他说他在蒋李某开了个赌场,让我没事了过去玩,先后共三次到这个地方推饼赌博,前两次都是学锋给我联系的,第三次是明杰给我联系的,前两次我到场但没坐门,这一次我坐门了。赌场是学锋和明杰他俩开的,红伟在赌场里开门、放哨,有时候也抱“水箱”抽水钱,亚军在那里主要是抽水钱。

7、证人罗××证言:每次到赌场都是宋某甲给我联系的,赌场的老板是宋某甲,宋某乙平时在场里招呼,房主负责给去玩的人做饭,红伟和李某某负责抱“水箱”。

8、证人邢××的证言:宋某乙给我说那里有赌场,他喊我去的,他就是那个赌场的老板,我带了有六七千元,输的剩下几百元钱被收走了,我们推的锅是500元,按10%的比例抽水钱,抽的“水钱”都放在桌子旁边的矿泉水纸箱子里。后来我知道这个赌场宋某甲也有份。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扣押的赌具、赌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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