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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饶某某与被告月某甲、月某乙、全南县水利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全南县X路加油站旁边租住房。系死者饶某父亲。

原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其余同上。系原告曾某某之妻。系死者饶某母亲。

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两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南县水利局。地址全南县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平,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饶某某与被告月某甲、月某乙、全南县水利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月某甲、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全南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饶某某诉称,原告之子饶某跟随母亲在全南县城读小学,先在实验小学,后分到二小。2007年居住在含江路加油站旁边出租房。2009年5月1日下午,学校放假,在家先是与表弟钟某骑单车玩,后两人到河边玩,因那天橡皮坝放了水,县城河道水很浅,不少居民下河抓鱼、摸田螺,饶某、钟某俩人也在近乎干涸的河床上玩,但边上有一个被告在前年冬天挖沙留下的大沙坑,大沙坑内积水最深处超过2米,而且该大沙坑略显长方形,周边水浅,但往里进突然深至1.5米以上。在玩时其中一人突然失足跌入大沙坑中,另一人见状去救,最后两人都被大沙坑的积水溺死。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方在河边发现小孩上衣,但不见鞋子,即拨打110报警,后城厢派出所及消防人员到场,由原告方亲属将俩受害人打捞上来,送至医院抢救,但没有救到。事后,据原告方及派出所调查,该大沙坑系第一、第二被告2007年冬非法采沙时所遗留,停止采沙后没有采取回填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对前两被告在县城范围内的非法采沙活动没有制止,也没有依职权要求前两被告进行回填或自行采取回填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故第三被告负有监督、管理不力的责任,应对原告之子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因原告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00元、抢救费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变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元、丧葬费x元,合计变更为x元,其他不变)。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死者饶某系溺水死亡,并已经注销户口;

2、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的证明1份、照片4张,证明死者系溺水死亡及其死亡地点是陈朋明家背后沙石堆往上点的深水处;

3、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对李月某、陈思安、王伟权、陈伟南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小孩死亡时间、地点及其原因;

4、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陈江东、陈朋明、陈永华的调查笔录及其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月某甲和月某乙在事发地点采过沙,陈江东和陈永华曾某向其买过沙、在陈朋明家背后被采沙时曾某止并有纠纷;

5、原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发有三天后事故现场有大沙坑、进出河段没有任何标志;

6、死者生前同学刘聪、曾某洋的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生前不会游泳;

7、全南县法院对被告月某甲、月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在事发地点采过沙、也证明起诉时将月某乙错写为月某明;

8、户口薄、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属于父母与儿子的关系;

9、陂头镇X村委会、陂头中心小学、全南县实验小学、陂头圩镇钟某荣、彭家森、谌志根、钟某忠以及钟某娇、罗九英、刘伟光和袁坤的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长期在外经商,小孩也在城镇读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月某甲、月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死亡证明书,无异议;

2、对城厢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添加的解释有意见,不能证明溺水死亡地点;

3、对城厢派出所对李月某、陈思安、王伟权、陈伟南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正说明小孩被打捞上来时没有穿衣,证明其是下河游泳;

4、对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陈江东、陈朋明、陈永华的调查笔录及其照片,陈江东的,证明对象及事实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朋明和陈永华的,无法证明小孩溺水地点,与陈朋明发生纠纷的是其他人,而非两被告;

5、对原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其解释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看出是大沙坑;

6、对死者生前同学刘聪、曾某洋的证明,书写一致,未成年作证需要成年人在场;

7、对县法院对被告月某甲、月某乙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

8、对户口薄、结婚证,无异议,说明小孩是农村户口;

9、对陂头镇X村委会、陂头中心小学、全南县实验小学、陂头圩镇钟某荣、彭家森、谌志根、钟某忠以及钟某娇、罗九英、刘伟光和袁坤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全南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死亡证明书,无异议;

2、对城厢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的死亡地点有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现尸体地点,不能证明死亡地点;

3、对城厢派出所对李月某、陈思安、王伟权、陈伟南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只能证明小孩当时是下河游泳;

4、对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陈江东、陈朋明、陈永华的调查笔录及其照片,陈江东是否买过沙,事实不清楚,无法证明沙坑是谁所挖,其余与第二被告相同意见;

5、对原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6、对死者生前同学刘聪、曾某洋的证明,证人作证需要到庭;

7、对县法院对被告月某甲、月某乙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另外,无法证明发现尸体的深水坑是自然形成还是人工开挖造成;

8、对户口薄、结婚证,无异议,说明小孩是农村户口;

9、对陂头镇X村委会、陂头中心小学、全南县实验小学、陂头圩镇钟某荣、彭家森、谌志根、钟某忠以及钟某娇、罗九英、刘伟光和袁坤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小孩是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月某甲、月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二个小孩之死是月某甲、月某乙挖的沙坑所致没有法律依据。在2007年春答辩人在淹死人的50米以外上一段挖过沙。淹死人的地段的沙不是答辩人挖的。二、淹死人的所谓坑是河中原有的水潭,是历来都有的,从前很多附近的居民都常去那游泳,有照片为证。三、在2007年,滨江路从二中桥到含江桥段的河堤、道路建好之前,很多人在那挖沙,大多用钩机挖沙,在建河堤、道路勾机从河中包括淹死人的地段挖了几十万方沙石,堆满了那里工业园先前已经征用有的还已平整的几百亩土地,在筑路和建河堤时用掉,大多还运到他处,而那些沙是他人机械作业用勾机在淹死人的地段挖起来的。四、出事地段属库区范围,不论是蓄水期间还是放水期间,都不得下到库区的蓄水水域之内玩耍,由于库区蓄水,造成泥沙堆积,形成各种坑、湖都是正常现象。无论是蓄水还是放水,都禁止人员下河玩耍、游泳的。综上所述,原告小孩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月某甲、月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诉讼代理人对陈细全、陈永祥、陈思宣、陈永辉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两个潭是历史形成的,河道有很多人用挖机采沙,并非两被告所挖;

2、2002年现场照片5张及收据1张,证明事发地点以前就是深潭,系自然形成的,收据则证明取证所花费的费用;

3、全南县电视台新闻图像复印件3份,证明两个潭系原来就有,以及建河堤时挖机在河道中作业。

对被告月某甲、月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诉讼代理人对陈细全、陈永祥、陈思宣、陈永辉的调查笔录,三人不能说出其他挖沙人的详细名称;其证明的是前几年的所挖沙的事;手扶拖拉机挖才会形成大坑,对自然形成潭的说法不予认可;两被告经过陈思宣同意才挖沙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2、对2002年现场照片及收据,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无法反映时间和水深;

3、对全南县电视台新闻图像复印件,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被告月某甲、月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全南县水利局无异议。

被告全南县水利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县里在没有对这条河道清理之前,这条河道的坝面水深的地方很深,水浅的地方很浅,同时也有很多坝面暴露在水面上,原告之子的死亡的地点就是属于水深很深的地方,这一河道的水深完全是属于自然形成的,而非原告在诉状上诉称的非法采沙所致。这几年县里对一江二岸进行建设,对这条桃江河道进行了彻底的清理,使这条桃江河道的坝面面貌焕然一新,使原来河道水深的地方变得更浅了,原告之子的死亡的地方就属于这种情况,原来该地方的河道水深更深,但现在变得更浅了。以上这些事实,只要在县城居住的居民都有目共睹,所以我局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的死亡完全是属于原告本人及其原告之子本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及其之子自己承担。理由是,1、这条桃江河道的栏杆上有多处县有关部门挂了警示牌,该警示牌明确写了:严禁下河游泳、捕鱼。作为原告之子来说,却不听这一警示牌警告,还要强行下这一河道,其后果毫无疑问就应该由原告之子自己承担。2、作为原告是原告之子的法定监护人,平时就应该教育其子不应该下这条河道上做任何事情,但原告却没有尽到这方面的教育义务,因此,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告本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之子是在河道上水深的地方被溺死的,这个地方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行人必须经过的地方。原告在诉状上强调在这个地方没有设警示标志,显然是没有道理的。退一步来说,即使要设也应该在河道上面的栏杆上设警示牌,但县有关部门对已做好栏杆的地方有多处设了警示牌,该警示牌明确写清楚了不允许任何人下河道上游泳、捕鱼。综上所述,原告之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原告之子自己的原因及其原告本身监护不力所造成。因此该后果应由原告及其之子自己承担,而不应该由我局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南县水利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现场照片3张,证明该照片系开庭前几天所照,二中桥至解放桥处栏杆上有“库区水深3至4米,严禁下河游泳、捕鱼”的警示标志,是其去年所挂。

对被告全南县水利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能证明悬挂警示标志的时间,应是为照相而挂上去的,另外,警示标志距离出事地点有一公里远,不能证明尽到了警示义务。

对被告全南县水利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月某甲、月某乙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月某甲、月某乙的询问笔录,两月某述其挖沙后已经将通往河床的道路封死,也不只其在挖,还有其他人用钩机在挖沙;

2、2009年5月7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拍摄的照片,在打捞起尸体的水潭取了四个测量点,当时测量水深分别是2.26米、2.79米、2.16米、1.90米。庭后合议庭人员现场查看,发现出事现场河边有采沙后留下的一大一小两个石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死亡证明书,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对城厢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3、对城厢派出所对李月某、陈思安、王伟权、陈伟南的调查笔录,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4、对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陈江东、陈朋明、陈永华的调查笔录及其照片,其陈述和指认的地点能与月某甲和月某乙在本院送达应诉及通知进行现场勘查以及庭审时所作的陈述“2006年至2007年在何建军家背后挖过沙,用手扶拖拉机挖的,挖沙后已经把道路封死”等事实相吻合,可以认定两月某何建军家背后挖过沙的事实;

5、对原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深坑,结合本院现场勘查及本案合议庭成员亲往现场察看的情况,能认定是采沙作业所留下深潭而非自然形成的深潭这一事实;

6、对死者生前同学刘聪、曾某洋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不予采纳;

7、本院对被告月某甲、月某乙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内容真实,且两月某经承认记录中的内容真实,可以认定;

8、对户口薄、结婚证,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9、对陂头镇X村委会、陂头中心小学、全南县实验小学、陂头圩镇钟某荣、彭家森、谌志根、钟某忠以及钟某娇、罗九英、刘伟光和袁坤的证明,其证实原告从2001年至今在广东、圩镇和县城经商、务工和居住、死者于2006年转入县城小学上学的事实,但其并不能依此推定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其认为应当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并没有法律依据。

二、对被告月某甲、月某乙的证据:

1、对陈细全、陈永祥、陈思宣、陈永辉的调查笔录,被告两月某经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至2007年用手扶拖拉机在何建军家背后挖过沙,合议庭成员亲往现场察看的情况来看,打捞小孩尸体地点即采沙所在的深潭地点,故对上述四人所述不予确认;

2、对2002年现场照片及收据,该照片系多年前所拍摄,不能准确反映出事河段的具体位置和出事区域的水深程度,不予认定;

3、对全南县电视台新闻图像复印件,也同上理由,不能认定。

三、对被告全南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

现场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悬挂警示标志的时间,且二中桥以上也没有悬挂警示标志,不能证明尽到了警示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某某、饶某某系饶某的父母,饶某出生于1999年4月9日,系小学四年级学生。

饶某于2006年9月某跟随原告饶某某先后在全南县实验小学、二小就读,死亡时读四年级。

2007年起原告及其儿子饶某租住在县X路加油站旁边出租房(离出事水域往下约几百米的河岸)。

2009年5月1日下午,因学校放假,饶某先是在家与表弟钟某骑自行车玩,后来两人来到离出租房不远的河床边上玩耍。因当时橡皮坝已经放水,河里水较浅,俩人便在河边打水漂。当天下午6时46分,家人发现不见小孩而报警,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接警后,调集消防人员配合小孩亲属,在小孩堆放衣服附近河中搜寻,在离堆放衣服30米左右的潭中打捞起两具小孩的尸体,其中一小孩双脚仍穿着橡胶鞋,两人身上没有衣服,经证实,两人分别是饶某、钟某,已经溺水死亡。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5月7日进行现场勘查,在打捞起尸体的水潭取了四个测量点,当时水深分别是2.26米、2.79米、2.16米、1.90米,本院合议庭成员从加油站往上点的路边下到河床,没有看到周围有任何警示标志,到达现场后,发现水潭状况是,潭边有一大一小两个采沙后留下的石堆,潭周围水位较浅,但短距离即陡深,该潭应系采沙作业后没有回填所致。

另查,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月某甲、月某乙在没有取得采沙作业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居民何建军家背后即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区域用手扶拖拉机进行动力挖沙,形成深浅不一的水潭,被告月某甲、月某乙停止采沙作业后将通车道路进行了封堵;被告全南县水利局在被告月某甲、月某乙非法采沙期间未予以制止。

再查,原告曾某某、饶某某从2001年起至今在广东、全南县X镇和县城经商、务工和居住,死者于2006年转入县城小学上学,但两原告和死者均仍属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1、两原告要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两原告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满十周岁,是小学四年级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智力正常,对进入河流玩耍可能导致溺水死亡应该是可以预见的,但其仍脱光衣服下水玩耍,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但平时疏于教育及管理以致发生溺水死亡。因此,原告对于死者而言,不仅只具有监护责任,而且负有死者本身应该有下水可能导致死亡的预见而贸然下水游玩导致死亡的主要责任,故两原告对损害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较为适宜。

2、被告月某甲、月某乙要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证人陈江东、陈朋明和陈永华陈述和指认的地点能与月某甲和月某乙在本院送达应诉及通知进行现场勘查以及庭审时所作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其于2006年至2007年在居民何建军家背后河道用手扶拖拉机进行动力采沙,采沙后没有进行回填的事实;本院查看现场来看,潭周围水位较浅,但短距离即陡深,该水域形成深浅不一的水潭,应是采沙作业后没有回填所致。原告能够提供证据与本院现场勘查及被告月某甲、月某乙诉讼中的自认等相佐,而两月某有其他证据证实未在出事水域采过沙、深潭不是自己采沙作业所遗留。因此,可以认定出事水域深潭为两月某沙后所致;故两月某经许可在居民何建军家背后的河道用手扶拖拉机动力采沙,且在停止采沙作业后未对抽沙形成的深水窝进行回填而形成深浅不一的水潭,给周边群众带来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间接原因,两月某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月某甲、月某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全南县水利局要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出事水域归属被告全南县水利局管理。其本应在其管理的在流经县城的水域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没有在二中桥以上的水域悬挂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安全警示义务;且其对已经出现的非法采沙行为不加以制止,属于疏于监督、管理,未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被告月某甲、月某乙之间要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月某甲、月某乙与被告全南县水利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1)被告月某甲、月某乙之间要否承担连带责任两月某间合伙开采河沙,其共同的一系列非法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月某甲、月某乙与被告全南县水利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月某甲、月某乙非法采沙后未进行回填造成河道中出现深浅不一的水潭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原告之子死亡,但却在事实上为原告之子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因此,两月某法采沙后不进行回填造成河道中出现深浅不一的水潭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另一方面,两月某法采沙、未对采沙后留下的深水窝进行回填的行为,水利部门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也是导致溺水死亡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所以,本案两月某全南县水利局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被告月某甲、月某乙不与被告全南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月某甲、月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全南县水利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5、赔偿数额的如何计算问题。其中:

(1)死亡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陂头镇X村委会等证据来证明应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两原告和死者均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697.19元,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x.80元(4697.19元/年×20年);

(2)两原告是否能够要求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失去正值少年的儿子,精神上的打击是难免的,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两原告可以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综合确定为x元是较为合适;

(3)丧葬费按江西省在岗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即为x元;

(4)抢救费按实际花费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以上损失计币x.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江西省二OO八年度统计数据标准,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饶某某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80元,由原告曾某某、饶某某自行承担60%即x.28元;被告月某甲、月某乙连带赔偿30%即人民币x.14元;被告全南县水利局赔偿10%即即人民币x.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某向原告曾某某、饶某某进行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原告曾某某、饶某某自行承担3460元,由被告月某甲、月某乙承担1730元,由被告全南县水利局承担578元,同赔偿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家城

审判员黄某梅

审判员陈良泉

二00九年十一月某日

书记员张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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