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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虹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李朋起,被告王某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5月,我听说被告能安排武汉铁路分局中铁快运的招工指标(小车班合同制工人),2008年5月11日,我经熟人介绍认识后,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收取我招工款x元,负责安排原告到武汉铁路分局中铁铁运公司,工种为小车班合同制工人,如事办不成,钱如数退还;为此,被告还给我出具了收款条;2008年6月2日,被告通知安排我到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公司上班,我上班后才发现,被告安排的工作与双方的约定不符,遂向其提出异议,后经协商,被告要求我再付x元后,就为我另行安排其他单位;2009年8月15日,我按被告的要求又向被告支付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兑现承诺。要求被告退还收取我的招工款x元。

被告王某虹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是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7万元是我为原告安排工作期间的劳务费用,另x元系原告上班一年后向我借用的x元,原告在偿还借款时我出具的收条,与安排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我收取7万元的性质系劳务费,我接受原告委托,费尽周折,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花费人力、财力等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在上班之前就知道该工作的性质,而且在上班数月之后又向单位提出辞职,后经自身认真考虑与我及本案的担保人及其他执行人员共同协商,对最初双方的约定更改,原告在知晓工作性质的情况下仍然上班,完全默认了双方的约定,原告在上班一年多以后,又提出要求我退还当初的劳务费用,显示公平。现有的工作原告已上班一年多,也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这种默认行为是对双方约定的一种变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的同事李慧敏的妹妹与被告王某虹是同事。2008年5月王某甲母亲找到李慧敏说其子快毕业了,想通过熟人帮忙给王某甲安排工作,李慧敏找到王某虹,王某虹表示愿意帮忙,并承诺安排武汉铁路分局中铁快运公司正式在编职工,工作是小车班司机,但原告需支付7万元的劳务费。原告及家人同意支付劳务费,与李慧敏一起到王某虹家把7万元交给王某虹,王某虹给王某甲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招工款x元,如事办不成,如数退还(武汉铁路分局-中铁快运,小车班合同制工人)的收条,李慧敏作为担保人签字。2008年6月2日,被告通过他人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并通知原告到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公司上班。后原告怀疑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不是武汉铁路分局的正式在编职工,遂向被告提出异议。2009年8月15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x元,王某虹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x元,被告拒绝退还引起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招工有严格的程序和操作规则,被告王某乙以帮助原告王某甲找工作为名,收取王某甲x元劳务费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2009年8月15日所收原告的x元系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原告王某甲的x元。

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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