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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因双乳包块多年,持续疼痛,到被告处就医治疗。经该院大夫诊断,初步诊断为:双乳多发肿瘤。当日,被告要求原告入院治疗,并在急诊局麻下进行了“双侧乳腺肿瘤切除术”。采集标本两份,分别送往该院病理科、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进行检验。2008年9月2日,被告在明知市人民医院病历报告是乳线增生后,又对原告实施了双乳切除术。被告医院的病历报告出来的晚,而被告仍按其医院的病历报告中是癌症的诊断来做了手术。2008年9月27日又要求原告两次住院化疗。后原告自2008年11月份到2009年9月份多次到多家上级医院和权威机构进行检查和鉴定,结果均不是乳腺癌。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和身心创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8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1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多发性周围型导管内乳头状瘤病,此病并非原告家属认为的一般性乳腺增生病,而是非典型增生—癌前期病变。依据夏同礼主编的《肿瘤特检诊断》和郭仁宣主编的《乳腺癌外科学》中的理论记载,根据原告的病情,行乳房切除术不违反医疗常规,该事实已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七项分析意见1中予以认定。并且本案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过高,对于原告所诉的各赔偿数额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予以客观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以发现双乳包块10余年,疼痛一周为所诉到被告处就诊,在门诊行彩超后以“双乳多发肿瘤”收住院,入院查体发现原告右乳外上象限可触及一类圆形肿物,质硬,活动变可,无周围血管征。行彩超检查为:双乳内多发实质性占位性病变。初步诊断:双乳多发肿瘤。入院后急诊在局麻下对原告行双侧乳腺肿瘤切除术。术中见:肿物均在乳腺内,并且与乳腺界限不清,分别距肿物0.5cm处常规切除,肿物内均可见“鱼肉样”组织,术后同一标本一分为二,分别送被告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8月22日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报告:(双侧)乳腺纤维腺病伴导管内乳头状瘤病。8月26日被告医院病理报告为:1、(左乳)浸润性导管癌;2、(右乳)小叶增生型型腺病,8月30日即对原告行左侧乳癌改良根治术,右侧乳房全切术,术后标本送被告医院病理科,9月4日病理报告为:1、(左腋窝)淋巴某未见癌转移;2、(右乳)浸润性导管癌。9月11日查切口愈合良好,拆线,9月12日出院,花费元。9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行化疗,至9月31日出院,花费元。因病理诊断不一致,原告家属从被告处借出病理切片,到上级医院会诊。2008年12月26日河南省对切片x×5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双侧乳腺)增生病。2009年1月10日对切片x×2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侧乳腺)增生病,周围型导管乳头状瘤。2009年5月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切片x×1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1、乳腺导管内乳头状瘤多发,符合周围型导管内乳头状瘤(切片号x);2、(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导管囊性扩张,周围淋巴某慢性炎症,未见转移(切片号x)。2009年4月2日濮阳市医学会对本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交鉴定费2000元。原告不服,2009年6月30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该鉴定中对被告过失行为的分析意见:(1)医疗诊断患者乳腺浸润性导管癌错误;(2)医方在两家医院病理报告不一致时,未采取谨慎态度,进一步行免疫组化检查或请上级医院会诊,即行左侧乳癌改良根治术及术后化疗,属过度治疗;(3)手术切除标本应完整送病理,不应一分为二送检;(4)病历书写不规范。原告交鉴定费3000元。

另查:被告为原告行手术,无手术审批单,无手术同意书。原告及其参加医疗事故的近亲交通费为5257元、住宿费1720元。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44元、濮阳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30元"月。原告之子董某腾于X年X月X日生,原告之父杨某平于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郭秋云于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共有五个子女。2009年9月28日安阳威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乳房再造)费用进行了评估,需3万元左右。同日该所对原告损害结果中,被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为70-90%,评估、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错误,病理报告不一致时,未进一步检查或请上级医院会诊即行乳房改变根治术和术后化疗的过度治疗,手术切除标本一分为二送检、病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双乳缺失,已构成医疗事故。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属行政法规,但其规范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对于医疗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条例》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属普通法规定,故应优先适用《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存在诊断错误、为原告行乳房改变根治术和术后化疗的过度治疗,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花费不属于原发病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在其他医院医疗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即乳房再造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2009年6月30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误工时间为31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x元(x元"年÷360天×314天)。关于陪护费,陪护人员按二人计算,陪护费为3998.13元(x元"年÷360天×29天×2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29天×3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9132元(3044元"年x%×30年)。精神抚慰金为9132元(3044元"年×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130元"月×12月×(2年÷2人+15年"人×2人÷5人).关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15天、2人计算为2068元(x元"年÷360天×15天×2人).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种项目共计x.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造成精神障碍所受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近亲属参加处理医疗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承担2650元,原告承担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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