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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乙、徐某平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

原审原告徐某平,女。

委托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张某乙、徐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黄某丁、原审原告徐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英(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平诉称:徐某某与张某乙原是其胞弟和弟媳。2002年5月3日徐某某、张某乙称要开冷饮店急需盘店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其考虑到弟弟、弟媳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困难,就借给徐某某、张某乙10万元,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3月5日,徐某某、张某乙又称要进货,还要借款6万元,其为了徐某某、张某乙的经营,再次借给二人6万元,徐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徐某某、张某乙合计共向其借款16万元。其先后多次催讨,徐某某、张某乙均以经济困难、开店未赚到钱为由,不肯归还。因借款系徐某某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张某乙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因徐某某、张某乙已离婚,则二人应各负责归还8万元。2008年底徐某某已归还x元,是徐某某在离婚后单方归还的,应当在徐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

徐某某辩称:经徐某平介绍,其向他人盘得(转让)冷饮店,2001年6月上旬徐某某向徐某平借款10万元。2002年5月徐某某用一张香烟的内包装纸写了10万元的借条给徐某平。2004年底冷饮店买了20多台新冰箱,但货款一直没付清,2005年3月的一个傍晚,徐某某到徐某平家中,向徐某平又借了6万元,并向徐某平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归还了冰箱款4万多元,剩余1万多元用于冷饮店柜台。当天,因10万元的香烟纸借条不雅观,其遂重新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徐某平。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没有异议。

张某乙辩称:徐某某开冷饮店之事,张某乙在事隔半年方听徐某平亲属所讲,徐某某开店和借款,张某乙并不知道,借款是徐某某个人行为,与张某乙无关。即使借款存在,也不应由张某乙归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经徐某平介绍,徐某某向章某盘得冷饮店,盘店时徐某某向徐某平借款10万元,2002年5月3日徐某某出具给徐某平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徐某平现金10万元”。2005年3月5日徐某某又出具给徐某平借条一张,该借条上亦载明“借徐某平现金6万元”。

另查明:徐某平与徐某某系姐弟关系,徐某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徐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徐某平自称徐某某已归还其借款x元。

再查明:徐某某盘得冷饮店后,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无锡市新区南站仁馀副食品商店,经营者姓名为徐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徐某某自述,该店于2005年底以1万多元转让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二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向徐某平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徐某平与徐某某均认可该借款用于商店经营,且商店营业执照登记系徐某某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徐某平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归还借款16万元,扣除已归还的借款x元后的x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乙归还其中一半借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徐某平借款x元。二、驳回徐某平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徐某平负担300元,徐某某负担3200元。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2001年盘冷饮店系在其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乙在节假日也参与店里的经营。2001年至2005年其支出费用大致为:盘店9.6万元,个体协会会员费288元,工商管理费3920元,税收x元,房租5万元,合计约16万元:儿子上学及学驾驶的费用共计8万元;家庭支出费用(包括张某乙看病、老人生活费、基本生活开销、礼金)共计约4.6万元。徐某某的所有借款均用于店里开销和家庭开销,不是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其与张某乙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开店几年负债40余万元不现实。徐某某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1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相同。

二审另查明:

一、张某乙于2006年11月起诉要求与徐某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乙于2008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判决准予张某乙与徐某某离婚。徐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张某乙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通知双方开庭的当天起,张某乙搬至外面租房生活;关于徐某某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因相关债权人已另行诉讼,故该案不予理涉。

二、徐某平于200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后,费阿兴于2008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张某乙归还借款x.50元(张某乙称该案现已撤诉)。2008年10月,徐某林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张某乙归还借款5万元,该案经调解,由徐某某、张某乙各负担2.5万元。

三、张某乙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一直在钱桥塑料厂工作,月收入500至600元,其收入作家庭日用开销,儿子的学费是徐某某出的,其看病时徐某某用去1000元。

四、徐某平与徐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向法院提供的10万元借条与6万元借条均形成于2005年的同一天。张某乙则认为10万元的借条是张某乙起诉离婚后,由徐某平与徐某某伪造。为此,张某乙提出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中的字迹形成时间晚于2005年,与2008年为同时期。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初字第X号、(2008)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终字第X号、(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费阿兴及徐某林的民事诉状各一份、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对于其向徐某平借款16万元无异议,对于该借款,其应予归还。因其已归还x元,故其对尚余x元借款应予归还。上述借款中,6万元系用于冷饮店的经营,冷饮店虽主要由徐某某经营,但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该6万元形成于徐某某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6万元应为徐某某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负担。10万元的借条经鉴定形成于2008年,与徐某平及徐某某陈述的形成于2005年不符。因张某乙于2006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即与徐某某分居,且法院于2008年一审判决准予徐某某、张某乙离婚,现并无证据证明徐某某与张某乙分居后仍由徐某某负担张某乙生活开支,故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的夫妻共同债务。该10万元应系徐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徐某某个人负担。对于徐某某已归还的x元,因该款系于2008年底归还,故应属徐某某偿还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三项。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张某乙对徐某某应负担的x元借款中的6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徐某平负担300元,徐某某负担3200元,张某乙对徐某某应负担部分中的1324元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徐某某负担1876元,张某乙负担1324元。鉴定费4000元,由徐某某、徐某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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