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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借40万元债务为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别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开矿经营,没有存入申请人的帐户,40万借款是虚假的,欠条是伪造的。三层小楼的价格,原审法院依照抵押贷款时的评估价认定违反运行规则,该评估不能反映房屋的实际价值,只能作为此次抵押使用,将此评估价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借款40万元确实存在,用于开矿和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房产是在抵押时评估的,申请人提出质疑,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评估费是对重新鉴定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王某某40万元的借款,有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徐某的亲口证词,和债权人王某山出庭作证,均证明王某某借款属实。两笔借款虽以王某某名义出具的,徐某持有异议,但徐某均无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从事的开矿经营活动,以及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的价值,王某某提供了2007年抵押贷款时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庭审中申请人徐某曾提出异议,但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评估鉴定的相关费用,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申请人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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