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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顿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25岁。

原告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顿某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8月20日在源汇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举行婚礼,同居后三个月怀孕,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原告怀孕后被告不尽丈夫责任,经常吵架,被告甚至不顾原告怀孕朝原告肚子上踢,造成原告经常肚子疼,后人工流产。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给原告补偿,因为不知道原告怀孕,一直到打胎时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8月20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为生气将结婚证撕坏,9月25日,原、被告又补领一份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原告离开家,原、被告没有联系,至今已经两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家庭暴力导致流产的精神赔偿x元。

另查明,2007年8月原告曾怀孕,后人工流产,现原、被告无子女,无婚前、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8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x元的请求,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并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顿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顿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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