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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

代表人:李某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河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由被告胡加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7.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14日),2010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7年12月14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12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

(3)、借款人邵丽杰和担保人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14日,邵丽杰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7.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14日),2010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借款人邵丽杰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李某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邵丽杰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14日),2010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李某乙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邵丽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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