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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霍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鲁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峰。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霍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鲁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霍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下午17时20分,原告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带着霍某某自西向东行至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西处,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奔奔汽车自西向东沿铁邱路向右转弯时,将原告及乘车人撞倒在地,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县中医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由于本案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82.5元。

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并没有明确划分事故责任即双方所承担的比例,也没有说明各自相互赔偿的依据及金额。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有这次事故,并不能证明责任大小,所以依据有关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则应当按照无责最高限额承担责任。

被告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是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我并没有因为躲避车往右猛打方向盘,是正常打方向转弯。原告说他的车已经停下,这是不属实的,如果原告在路边停,我的车上肯定留有印记,并且原告当时走的是快车道。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2、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某、霍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

2、原告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

3、被告天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

4、被告鲁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页;

5、濮阳县交警大队2009年12月11日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页;

6、复制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现场图和原、被告三人陈述)5页;

7、证人霍XX、李XX证人证言2页;

8、2009年12月14日濮阳县中医院出具徐某某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1份;

9、徐某某在濮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6页;

10、徐某某在濮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张计2058元;

11、2009年11月28日濮阳县中医院出具霍某某诊断证明书及B超检查报告单2页;

12、霍某某医疗费用票据7张1页计424.5元;

13、徐某某、霍某某误工费证明1页;

14、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1页;

15、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及单位营业执照4页;

16、交通费票据80张4粘贴页计400元;

17、电动车照片1页;

18、霍某某衣服照片1页。

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质证:1、除证人证言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些证据中明显看出,事发后交警队立即赶到了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责任。交警队按常理会出具相应的责任认定,这次没有,说明了被告没有责任或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2、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鲁某某的陈述材料中显示,鲁某某说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鲁某某刹车后面一辆车也紧急刹车,并没有挂痕。这也说明被告鲁某某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3、对霍某某的清河头大队的医疗费单据,计款334.5元有异议,票据不真实。4、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有大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鲁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事发时当时并没有别的人在场,所谓的两个证人是事故发生后十到二十分钟后才到的,并且去后还给我吵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7时2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奔奔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乘车人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中医院救治,徐某某经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058元;霍某某经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24.5元(包括七宝寨合作社医疗票据)。2009年12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82.5元。

另查明:被告鲁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无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其本身和其他车辆的安全行驶埋下了隐患,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鲁某某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诉求的医疗费2058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4.5元,其中对七宝寨合作医疗单据计款334.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也未能提供用药处方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损伤相关联,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霍某某诉求的误工费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徐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6元/天×18天计款1188元;原告霍某某受伤事实存在,其误工费为50元/天×4天计款200元。原告徐某钢诉求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各计款180元。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连号有瑕疵,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各200元。原告诉求的电动车损失,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某某诉求的衣物损失,虽未能提供有关单位的评估报告,但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衣物损坏符合事实情况,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鲁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058元、误工费118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9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二人以上共计5596元,扣除被告鲁某某已支付现金1000元为45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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