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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上旬至5月4日间,被告人孙某伙同丁某某、黄某、鲍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X村、鲍某某的崇春工艺品厂和北城街道施家林自然村等地开设“四胡”赌博场头26天,并雇佣彭某乙、“阿成”、“大世界”(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场头放哨,招徕洪某、陈某等多人参赌,共非法获利x余元。孙某个人获利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彭某乙、鲍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洪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新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顺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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