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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田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

1、2010年12月21日傍晚,被告人唐某、田某和孔德智、孔德龙(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骑摩托车至台州市X区X路心语花店前,由孔德智骑摩托车在旁边负责接应,被告人田某和孔德龙望风,被告人唐某趁坐在轿车副驾驶座上的林某不备,抢走何某放于车内手刹上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x元及卡、身份证等物。

2、2011年1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和孔德智经事先商量,骑摩托车至台州市X区X路“多美丽”餐厅附近,由孔德智骑摩托车在旁边负责接应,被告人唐某趁坐在轿车内驾驶座上的王某丙不备,抢走王某丙放于车内扶手上的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x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圣罗兰小皮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20元的朵唯S6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等物。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孔德智、孔德龙的供述,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失主的凭证,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1、2010年6月2日晚,被告人唐某与杨某林(另案处理)结伙,从台州市X镇骑摩托车尾随温某驾驶的轿车至温某市X村,乘该轿车上的人下车进入屋内之机,被告人唐某上去拉开车门窃得现金人民币x元。

2、2010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田某和孔德智、孔德龙结伙,在台州市X区X路珍珍面馆前,窃得王某丁放在马自达轿车内的电脑包和女式挎包各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元的手机三部。

3、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唐某和孔德智经事先商量,在台州市X区X路伊尔萨洗衣店前,趁卢某某躺在轿车内睡觉之机,窃得车内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台州市X镇金潮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4月27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略)X镇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王某丁、卢某某等人的陈述,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失主的凭证和关于两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红希

人民陪审员牟锡彪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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